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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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著作权制度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因为人类创作出第一部作品而产生,而是在印刷术得以广泛应用之后才逐渐发展建立起来。可见现代著作权制度与作品的传播与复制技术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但是,著作权法毕竟不是保护作品传播和复制技术的法律,它在几百年的发展进化中,已经形成一些具有一定哲学意义的、普遍性的原则。这些原则是直接从著作权保护对象—作品的特征中概括、抽象出来的,故而属于超脱于作品的传播和复制技术之上的范畴。由这些原则所构筑的基础,以及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一整套著作权制度,已经很好地调整了人类在过去一段时间里,关于作品专有权以及作品的使用等方面的关系。   在本世纪后半叶,现代信息技术取得了极大的进步,尤其是近几年来信息基础设施(或称信息高速公路)已成为世界各国为争夺二十一世纪的竞争优势而竞相发展的热点。茁这样的形势下,著作权制度面临着新的冲击。有人甚至建议全面推翻整个知识产权制度,认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环境中没有知识产权的位置”。现代信息技术的冲击真向会导致知识产权世界“天柱折,地维绝”吗?笔者认为,这确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著作权制度本身的命运,而且也将直接影响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一、著作权制度的基础   为了考察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笔者以为有必要简单介绍一下著作权制度的基础。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著作权法中无不贯穿着这样几条共同的原则,也正是这几条原则构筑了著作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独创性(Originality)原则。这一原则看似简单,但其中却蕴含着深厚和丰富的内容。从这一原则中,我们可引伸出创作的概念,进而将提出独创性中是否包含有创造性成份(CreativitySteps)。这些问题都是著作权法理论上的重大问题。   可复制性(Duplicability)原则。作品的各种使用方式以复制为其基本。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够复制的,对于不具备可复制性的对象,著作权法事实上难以保护。这里所称的“复制”是一种非实用目的的、以符号为对象的复制,不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以及“实用性”(Utility)中所包含的“再现性”。当然,不同的作品其符号系统各有不同,因此复制作品的技术手段也自然有所不同。由可复制性原则可引申出著作权法中的“实用与非使用二分法”问题。各国法律所要求的作品必须能够为人所感知,也是建立在可复制性的基础上的。美国版权法所要求的“固定(Fixation)”亦以可复制为前提的。   思想和表现二分法(1daeandExpressionDichotomy)原则。作品是思想的一种表现形式,著作权的效力只能及于这种特定且具体的表现。也就是说著作权不能保护这种具体形式所反映的内在思想。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创作成果保护的程度和范围,从中可看出著作权法兼顾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内容。   著作权制度中还有一些其他原则和内容,但前述三点可谓著作权制度的基础。独创性原则规定了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内在特征,可复制性原则规定了作品所应具备的外部特征,思想与表现二分法原则则规定了著作权的基本特征。此三原则结合在一起不仅确定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而且也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和效力。这就如同欧几里德几何学中三点确定一个平面一样,此三原则已确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基础层面。   笔者以为,研究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应首先看这些基本原则在新技术面前是否仍然适用。如果这些基础层面上的原则已不再适用,那么著作权制度则需重新“炼石补天”以构造一个新天地。反之,则只需在原有基础上作一些技术性的修订,以适应技术进步的要求即可。下面分别从各类信息技术的角度概括地谈谈他们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二、网络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这里所称的“网络”不是指电力网、销售网之类的网络,而是专指电信网。一般而言,电信网从其物理网的构成来看,主要有三个部分:用户终端、传输系统和交换系统。用户终端位于网络的起点或终点,在信息传输过程中常作为信源或信宿。比如,在话音通信中,电话机即为终端设备,主叫机为信汲,被叫机为信宿;在数据通信中,用户终端为数据终端,通常为计算机或者主机所带的终端机。传输系统也称传输链路,即指信号传输的信道。它连接着网络中各节点,使信号或信令*得以传输。传输链路可以是有线的,也可以是无线的*.交换系统‘是指在网络节点上完成各链路间的接线、拆线以及相应功能的设备系统。交换方式一般可分为直接交换(也称电路交换)和分组交换。   由于交换系统在网络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电信网的发展历程常以交换系统的进步为其标志。到现在为止,曾一度被广为采用的交换设备有磁石式交换机、共电式交换机、步进制交换机,纵横制交换机、程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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