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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
摘要:重新鉴定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鉴定救济途径,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比较少,同时其操作性和指导性也不够完善。因此讨论其完善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司法意义。
关键词: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 鉴定结论 鉴定人
在我国司法救济程序中,重新鉴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鉴定救济途径,它在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就我国目前立法而言,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比较少,同时其操作性和指导性也不够完善。如果在司法实践当中提起重新鉴定的次数过于频繁,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上的浪费,同时也会造成对司法尊严的损害。因此有针对性的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对应的完善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相关概念
虽然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对于重新鉴定并没有一个法定的解释,但是在理论中人们通常认为,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对某一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通过一定的判断认为原本的鉴定结果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推翻和放弃,然后就该问题委托原来的鉴定机构或者选择新的鉴定机构进行再一次的鉴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如果司法机关人员在对鉴定记过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或者是法院调查过程中,认定原来的审查结果存在很大的问题,以及刑事诉讼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针对原来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之后,法院可以可以指派或者是由当事人自己选任鉴定机构来重新鉴定。实践过程中导致产生重新鉴定的情况有很多,除了上述的内容之外,还包括鉴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鉴定结果严重不符的情况。司法部在对司法鉴定也作出了规定,认定重新鉴定所采取的材料必须要使用初次鉴定相同的材料,而重新鉴定的具体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重新鉴定是一个合法的独立程序,其鉴定的过程是建立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出了之后才进行的鉴定过程,并且这一鉴定过程并不受到第一次鉴定过程的影响,主要是要在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其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不同程度的补充和的修正;其次在提出重新鉴定的事由方面,我国《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上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指出在以下情形需要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的;2、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相关证据间存在矛盾的;4、鉴定材料不真实或着原有鉴定的方法存在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但是却没有回避,而对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的;6、同一个案件有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司法鉴定人作出准确鉴定因素的。第三,依照法律的规定,重新鉴定程序可以由以前的鉴定机构作出,也可以由以外的鉴定机构或者是个人作出,但是一般情况下认为如果还是原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可能在结果的判断上会出现先入为主的情况,这样难免会破坏重新鉴定的公正性和的客观性。虽然很多情况下重新鉴定都会被称为再次鉴定,但是这里的鉴定并不一定就是第二次,我国目前在重新鉴定的次数上各省有其自己的规定,在我国的黑龙江省以及河南省可以提起重新鉴定二次,而其他省市在重新鉴定的次数方面则没有限制,因此在实践当中有些省份的重新鉴定可能是第五第六次或者更多。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重新鉴定启动权的问题
我国目前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的就是公检法三机关,而诉讼当事人只是具有提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申请权,这从一定程度上反应出我国在重新鉴定启动权上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这种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只掌握在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很有可能会导致控辩双方在诉讼权利方面所存在的不平衡。因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对于重新鉴定的启动都在他们手里,这里所产生的启动并不一定是出于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而是完全考虑到自己的需要,这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其次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保证其作出鉴定结果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在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考虑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没有征求他们的意见,这样一方面有可能会导致诉讼当事人的对的鉴定结果的不信任,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滥用重新鉴定,也会造成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比较低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规定,鉴定结论是其中的一种,里面涉及到鉴定人比较专业的知识技能以及针对某种专业问题而提出的意见,而且很多这种鉴定结论所包含的知识一般而言都是一般人所不能理解的。而为了更好的确定其鉴定的正确性和科学性,为了更好的证明案件事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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