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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
欧超荣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讲师 , 叶知年 福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
内容提要: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各个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和学说均确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对代位权制度的性质和起源、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这项制度仍需借鉴外国立法实践经验及相关理论,对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对策及完善。
为防范合同欺诈,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一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它有如下特征:(一)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可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但其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权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所以,代位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三)代位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所以,代位权不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四)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但这种变更,并非代位权行使本身的效果,而是按照债务人的权利而行使,这与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不同。因此,学者将其称为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或者广义上的形成权。(五)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也就是说,代位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移转和消灭而发生移转、消灭。
代位权制度的起源时间,学者间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大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随后,西班牙、意大利和日本等国民法相继规定了这项制度。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旨在弥补强制执行法的不完备。德国等国的民法不设立代位权制度,原因就在于其强制执行法比较完备。不过依学者的见解,即使强制执行法较为完备,设立代位权制度也具有其特殊功能。(一)强制执行程序严格复杂,不如代位权行使简便。(二)强制执行仅对请求权适用,而代位权可对请求权以外的权利适用。(三)强制执行权系对债务人现有财产的执行方法,而代位权系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存和增加,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四)代位权的行使,既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又具有预备将来强制执行的作用。规定代位权制度,可以使债权人斟酌具体情形,在行使代位权和请求强制执行之间选择为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确立代位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亦未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直到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才第一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已经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并不相同。(一)构成要件方面,上述司法解释要求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和不行使到期债权。(二)客体方面,上述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执行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不适用于债务人对于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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