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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
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
崔建远、韩海光
关键词: 准物权行为/债权让合同/原因行为/有因性
内容提要: 德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法国、我国民法则认为它系债权合同生效的当然结果,否认准物权行为的存在,日本民法的多数说一方面持准物权行为说,另一方面又否认无因性。由此带来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在构成、样态乃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在我国民法上,债权让与合同大多具有有因性。
一、引言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的债权人叫作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丰富多彩,财产及其权利转让日益增多,债权让与已经屡次闯入人们的生活,一再给我们提出必须解决的问题。当我们认真研讨债权让与问题时,发现它比原来认知的要复杂得多。我国民法虽然继受了大陆法系的风格,受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及其理论的影响较深,不过,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方面,我国民法却没有因袭。这就不能不影响到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的构成、态样乃至效力等。于是,如何准确地认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制度及其理论,在学习和借鉴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的理论时,采取何种方法,形成什么结论,便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主要立法例关于债权让与的理论构成
(一)德国民法上的理论构成
近代民法将债权视为财产的一种,并在原则上允许债权的自由让与,因此在探讨债权让与的问题时,可以与物权变动的问题并列考虑,但同时又须注意债权让与中特有的问题。众所周知,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例,最具代表性的有德国的形式主义和法国的意思主义。前者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后者在物权变动中,对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作区分,仅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在标的物是“债权”,而不是“有体物”的情况下,其法律构成如何呢?我们通过例1加以说明。
例1:甲乙签订赠与合同,甲将自己对丙的10万元债权赠送给乙。并且在签订合同后,甲将上述让与事实通知了丙。
德国民法理论认为,在这个例子中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甲乙间的赠与合同,仅仅产生甲向乙转移10万元债权的债务,并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这就是所谓的债权合同,也叫负担行为。另一个是甲乙之间形成的10元债权移转的合意,可称之为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叫作债权让与契约。(注:为了区别作为债权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与作为准物权行为的债权让与行为两个概念,本文把前者叫作债权让与合同,或者直接根据上下文及其内容而命名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代物清偿等;将后者取名为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债权让与契约。虽然在中国大陆的现行法上,在概念上不再区分契约与合同,但因笔者的词汇贫乏,本文才不得已地如此使用契约和合同的概念。)它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不同于前述产生债务的负担行为,而属于处分行为。由于该契约类似于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但其标的物是债权而非有体物,因此又被称为准物权行为,或者准物权合同(契约),以区别于典型的物权行为。(注: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荷兰民法。荷兰民法将物的让与和债权的让与都归为物权行为,因而两者都作为“财产的转移(übertragang von Gütern)”在荷兰民法第三编第83条以下加以规定。参照[德]海茵?科茨(Hein Kotz):《ヨ一ロツバ契约法Ⅰ》,松冈久和等译,第501页。)对于债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德国民法也采取与物权变动相同的法律构成,即承认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使甲乙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准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即该债权仍然有效地转移给乙。
(二)法国民法上的理论构成
与德国民法典不同,法国民法典未把债权让与放置于债权总则中,而是把它规定在买卖契约法中,视为买卖契约的一种形态,即债权的买卖,属于出卖人履行其转移标的物义务的一种方式。(注:与法国民法典采取相同构成的还有西班牙民法典(第1526条)。当然,现代的法国民法和西班牙民法并不排斥买卖之外的其他原因行为。因而有学者批评这种规定是过时的。比如海茵?科茨教授认为“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并不限于买卖契约,也包括赠与、担保的合意等其他情况,所以很明显不能象法国民法典那样将之规定于买卖法,而是必须抽取其共通项放在债权总论部分。”([德]海茵?科茨(HeinKotz):《ヨ一ロツバ契约法Ⅰ》,第501页。
法国民法典第1689条规定:“债权,对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诉权(action)的转移,通过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权利证书的交付进行。”另外,债权于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在买卖契约缔结的同时发生(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对于这一点没有任何异议。见[日]西村信雄编:《注释民法11.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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