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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信息与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儿童玩具召回信息与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儿童玩具的召回活动,保证儿童玩具的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等工作科学、有序地进行,根据《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国家质检总局的委托开展儿童玩具召回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协助总局建立和维护召回管理信息系统,组建专家库,遴选检测和实验机构,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儿童玩具的召回管理工作,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缺陷的调查和确认;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儿童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应协调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和确认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缺陷调查结果及时报告总局。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将其基本信息、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事故信息、产品伤害纠纷信息、产品在国外召回信息等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基本信息应每年备案一次,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1个月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格式要求见附件1。
产品伤害事故、产品伤害纠纷、产品在国外召回情况等信息应在7个工作日内备案;消费者投诉信息应在1个月内备案。备案的具体格式要求见附件2。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积极受理当地生产者的信息备案,受理和收集消费者的投诉信息以及其它有关儿童玩具质量问题的信息,并对以上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和分析。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月将汇总信息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影响较大的儿童玩具伤害事件信息,应在当日上报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通过儿童玩具缺陷和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儿童玩具缺陷、伤害、召回和消费预警等有关信息,并对来自不同渠道的儿童玩具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分析,一旦发现可能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通知相关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启动缺陷调查的建议。
第七条 生产者主动召回儿童玩具产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和备案。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召回信息。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八条 儿童玩具的缺陷判断可参考下列原则:
(一)儿童玩具具有危及儿童健康与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
1. 经检验,儿童玩具不符合有关儿童玩具安全的国家标准的;
2. 儿童玩具已造成儿童人身伤害或健康损害的;
3. 儿童玩具虽尚未造成儿童人身伤害或健康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仍可能引发儿童人身伤害或健康损害的。
(二)上述不合理危险与儿童玩具的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具有因果关系;
(三)上述不合理危险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具有同一性。
第九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启动缺陷调查的同时,应向儿童玩具生产者发出《儿童玩具缺陷调查通知书》(见附件3)。
第十条 生产者接到《儿童玩具缺陷调查通知书》后,认为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专家或专家委员会对玩具生产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论证。专家或专家委员会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论证工作,并将结果上报。
缺陷调查需要检测或实验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实验室进行检测和实验。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专家或专家委员会提交的建议进行审核,确认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儿童玩具缺陷确认书》(见附件4);确认不存在缺陷的,应及时告知生产者。
缺陷调查、确认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存并存档。
第十三条 生产者对《儿童玩具缺陷确认书》结论有疑义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儿童玩具缺陷确认书》的部门提出。
生产者要求听证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参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异议处理情况,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生产者对确认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因儿童玩具缺陷造成儿童人身伤害或健康损害,且损害结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组织专家或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论证、委托检验等相关的缺陷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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