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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分院 裁判书 -- 民事类
【裁判字号】96,选上,13
【裁判日期】961116
【裁判案由】当选无效等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决——96年度选上字第13号
上 诉 人即 乙○○
被 上 诉人
诉讼代理人 何旭苓律师
复 代 理人 欧阳佩律师
诉讼代理人 黄祖裕律师 杨水柱律师 陈裕文律师 蔡祥铭律师 赖素如律师
上 诉 人 甲 ○
诉讼代理人 李胜琛律师 彭玉华律师 吴春美律师 许铭春律师
被 上 诉人 高雄市选举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丙○○
诉讼代理人 李玲玲律师 刘思龙律师 方春意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选举无效及当选无效事件,上诉人乙○○、甲○对
于中华民国96年6 月15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选字第20号所
为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于民国96年10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
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当选无效之诉部分废弃。
上开废弃部分,乙○○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乙○○之上诉(即关于选举无效之诉部分)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乙○○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选举无效之诉部分:(此部分上诉人为乙○○,被上诉人为
高雄市选举委员会)
一、此部分上诉人乙○○主张,高雄市第四届市长选举于民国(下同)95年12月9 日举行,经开票完毕后,被上诉人高雄市选举委员会(下称高雄市选委会)主任委员丙○○乃宣布次选举人数为114 万0110人,投票人数为77万4490人,其中有效票为76万7868张,无效票为6622张,而号次「1 」之市长候选人乙○○之得票数为37万8303张,号次「5 」之市长候选人甲○之得票数为37万9417张票,二人相差1114票(差距为千分之1.4 ),嗣中央选举委员会即于同月15日公告由甲○当选,惟被上诉人高雄市选委会办理本次高雄市市长选举实有下列足以影响选举结果之违法情事而该当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下称选罢法)第101 条之规定:
(一)高雄市选委会系本次市长选举之选务主管机关,其本应依据法令公正行使职权,且行使其监察事项遇有候选人或其助选员或任何人违反选罢法规定时,应实时制止该违反行为以避免误导选民而影响其投票意向,然甲○及其竞选团队之重要干部即诉外人陈其迈、丁○○、管碧玲等人在无事证可证明乙○○有贿选之情形下,竟为图胜选之目的,故意于法定竞选活动截止后之95年12月8 日深夜11时许,召开标题为「乙○○贿选抓到了!!」之记者会而共同指陈乙○○确有发放走路工之贿选情事,并公布其剪接之录像带,且将之交予参与该记者会之媒体,冀藉电视媒体于投票日镇日予以播放以达其竞选之目的,且投票当日上午甲○于投票时亦对媒体发言指陈乙○○贿选,其竞选团队复在当日上午召开二次记者会诬指此情,该三次记者会及甲○所言,均系甲○为竞选市长选举所为之违法竞选活动,且均足以严重影响本届市长选举人之视听及对乙○○之观感,高雄市选委会依法即应对甲○或其助选员上开违反选罢法之行为实时实行监察之作为,讵其就甲○阵营在8 日召开之上开记者会并未执行任何监察工作,致该阵营人员食髓知味,翌日(投票日)由诉外人游锡 陪同甲○投票时即双双直接对媒体发言指称乙○○贿选,并公告当日上午将在其总部召开记者会,冀求藉由电视媒体全天候大量立即之播送影响选民之投票意向,而高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委员虽于第二次记者会时到场,惟却未依法作出开单制止等法令上所规定之应为之处置,特定媒体亦因主管机关不予开单制止而公然大肆播放指称贿选之标题、画面、跑马灯,甚至立即直接制作谈话性节目宣传贿选之不实讯息,致高雄市投票权人因受亲绿电视媒体大量不实报导之影响而改变其投票意向,进而严重影响本次选举之投票率、得票率及发票率,经依公信力民调公司所制作之选后民调报告书推估,其中至少有1593位选举人系因甲○违法召开记者会之行为改变其意向而投票给甲○,而本次选举二人之得票相差仅为1114票,则因高雄市选委会怠忽职责任意让甲○违法竞选并藉由媒体持续播放之行为所生影响,显然已超越本次选举之相差票数而已影响选举之结果,系争选举依法自应为无效。
(二)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务,经验票、验册结果,其中计有20个投开票所遗失26张选举票、未依选罢法第21条第2 项之强制规定于市长栏签章领票(于市议员栏或证明人栏内盖1章或签1 名领票)之幽灵票计3337张、签章与姓名不符者计589 票、按指印领票未经二管监人员会章证明者计222 票、重复发放选票者计127 票,另因管监人员预先交付印章予发票人员而未亲自对按指印领票者会章者计606 票,凡此4907张均系高雄市选委会办理系争选务时所违法发放,而选举机关办理选举违法只需该机关客观上行为违法为已足,包括一切违反选举法律规范之作为或不作为情形在内,均不需论及选务人员有无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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