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背后.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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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背后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背后 —浅谈案外因素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影响及启示 赤峰市检察院民行处 宋国臣 大凡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少有不是疑难和复杂的。案件申诉人大都经历了漫长的法庭审理(如一审、二审、再审)中的痛苦和无奈,带着疲惫和希望走进检察机关的大门。笔者在接待申诉当事人的过程中发现,几乎每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背后都隐藏着扑朔迷离或鲜为人知的故事。本文暂且将这些故事称之为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案外因素,其中包括超出民事行政法律调整的非法律性因素和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的法律性因素。这些案外因素所反映的矛盾较之案件本身的讼争更为复杂和深刻,它往往左右着案件的审理方向和进程,成为催生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根源性因素之一,故此大有深入探究之必要。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角度看,无疑对拓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空间,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方式、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强龙难压地头蛇 你奈我何! 某县一国有公司职工高某,于上世纪80年代初进入该公司(原为行政事业性单位)做临时工,两年后转为“大集体(城镇集体)”工人,在此后的20多年中,高某伴随该公司经历了风风雨雨,无论是公司改制,还是公司分立,高某作为公司职工一直与该公司从未间断地履行着劳动合同。2004年,该公司再度改制,被上划为成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籍此,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高某属计划外用工,应按“其他用工(公司上级文件的提法)”对待为由,纳入被清理范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公司也为高某留了一条后路,即只要高某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与某职介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以派遣的方式仍可以回原单位工作,并且保证原岗位、原工资、原待遇不变。高某不同意,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予以拒绝。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公司单方强行与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致劳动合同争议案产生。自2004年末至今,该争议历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的一审、二审、再审,仍未完结,申诉至检察机关。 经调卷审查,争议双方对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的适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依据“上级精神”,具体指行业规定(以下简称行规)。高某则主张公司的行为违法,应属无效。 其实,查明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是否适当并非难事。从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入手分析,第一是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此事由最密切关联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该款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原文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该法条在运用中出现的问题是,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法律并无具体解释,如果说公司内部改革算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尚能说得过去的话,但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并未出现,公司的业务量、工作岗位、职工工资额并没有消减,事实上,也没有裁员。 第二是将高某界定为“其他用工”纳入清理范围。公司实施该行为所依据的是总公司(2004)3号文件,该文件虽有“对其他用工进行稳步合法清退……”的提法。但文件中对何为“其他用工”并无具体界定。于是,公司便将“其他用工”解释为“计划外用工”,但此观点在其“上级精神”中不但找不到支持依据,而且情况恰恰相反。如邮电部(1995)188号文件规定“取消干部和工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以及不同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凡从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中支付劳动报酬的,作为邮电职工统计。由其他费用支付劳动报酬的小时工、费用工等不作为邮电职工统计”;原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2001)230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中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身份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三是公司依据“上级规定”,要求高某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回原单位工作,此做法亦无法律依据。劳务派遣一般运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而高某与公司有着长达20多年的劳动关系,形成固定的工作岗位,而公司仅凭一纸行规便轻易解除了高某20多年的职工身份,成了另外一家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的临时工,实属不公。 第四是申诉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亦有法律依据。公司以其不同意与高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对法律法规是一种曲解。在社劳部发(2003)21号文件中有“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争议虽然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但从立法的承接性上看,以保护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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