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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机关报院拟提行政院会议案件(法律案)之附件格式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為政府對觀光遊樂業之管理輔導重要機制之一。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四次修正,前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並即日生效。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就交通部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除於現行條文第五條規定就觀光遊樂業相關管理事項,以屬重大投資案件或非屬重大投資案件,為其辦理權責之原則區分規定外,依辦理事項性質,於本條例及本規則仍多有例外規定。為更明確權責劃分,爰修正相關條文敘述文字並增列以附表方式呈現,俾免管轄爭議。
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具高度危險因子之特定活動,因使用項目及安全管理,非當初興辦事業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所能涵括,如主辦單位未事先綢繆,發生事故時,又不熟悉事故現場處理程序,可能進一步導致災害擴大。惟本規則現行規定,就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並無相關規範,實有必要課予觀光遊樂業於舉辦此類具高度危險因子之活動前,預為安全管理規劃之責;此外,為使現行規定管轄權責更加明確,爰為本次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一、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修正移列於總則章,相關條文內容配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七條、現行條文第八條)
二、現行條文權責劃分規定合併為同項;為避免管轄爭議,增列附表,俾期更加明確;配合現行實務刪除有關委任公告規定「或新聞紙」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規定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應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地方主管機關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特定活動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四、修正提高現行應投保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增訂觀光遊樂業應就特定活動期間,另投保活動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增訂觀光遊樂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並配合本條例必威体育精装版修正條文,修正處罰所依據之本條例條次。(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四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本規則所稱重大投資案件,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基於前揭條例授權規定,有於法規命令中規定重大投資案件定義之必要。
三、現行條文有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者,係於屬本規則分則性質之第二章第八條規定「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係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且,惟除該條所稱前條即第七條規定同屬第二章外,第一章總則之第五條、第五章之第四十條規定,皆有使用「重大投資案件」之名詞,為避免定義適用爭議,爰將現行第八條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內容,合併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關於重大投資案定義規定,移列於第一章總則章中規定,俾一體適用,並符體例。
四、考量本規則中首次出現「重大投資案件」名詞,係現行條文第五條,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內容,係屬本規則之名詞定義,爰依名詞定義體例,增列第四條之一,就該名詞定義,予以規定。 第五條 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辦理之;其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但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觀光遊樂業管理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五條 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並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執行事項,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權責劃分規定,合併為同項,並新增權責劃分表;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相關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配合現行實務係將委任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爰刪除「或新聞紙」之文字。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觀光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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