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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次訓練會各機關發言重點及處理情形 機關名稱 發言重點 處理情形 (一)自來水公司北工處 1.北部地區的公共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非常多,如果工程單位找不到合法收容場所,或合法收容場所拒絕收劣質土時,該工程可否開工? 如果該工程係屬於自來水事業處的大型管線開挖工程,則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八十六內字第52110號函,說明五:「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方,工程主辦機關或承包商在施工前,應自行設置棄土場或取得合法棄土證明文件,否則不得開工」。 2.如果附近有大型公共工程而且具有合法土資場時,可否將餘土送進該土資場? 如果附近有合法的民營私有土資場,當然可依其收土辦法付費進場棄土。若為公共工程自設的專用土資場,則恐不易獲得同意進場。 此外,也可利用能資所協助營建署積極推動的土石方交換機制,進行公共工程之間的土石方交換。 (二)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1.營建剩餘土石方的雜質含量比例是否有法令規定?是採用重量比或体積比計算? 台中市總茂為模範場,同時具有土資場及事業廢棄物處理場,前者是由市府工務單位核准,後者則由環保單位核准。根據現行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土資場的收容物為剩餘土石方,至於事業廢棄物則可經由廢棄物處理場加以分類處理。至於採用重量比或体積比,則應依據各縣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要點予以認定。 2.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廢棄物處理業者必須有專用的廢棄物清理車,若以一般卡車載運廢棄土而被環保稽查單位攔檢時,如何以肉眼判定所載運的是廢棄土或廢棄物? 行政院環保署在6月7日本署召開的會議中同意將修訂「廢棄物清理法」,將建築廢棄物納入營建剩餘土石方的適用範圍,視為可回收的資源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建築廢棄物的載運車輛是否需要環保單位的核發清運執照,依照環保主管機關之意見。 3.土資場早期之最終填埋功能,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土資場功能增加可回收再利用之功能,新申請多功能型的土資場是否有一定之限制條件,如機器設備處理功能及資本額等? 全省各縣市對於剩餘土石方供需情形不同,對於某些縣市最終填埋功能土資場還是需求的,因此新申請多功能型的土資場是否有一定之限制條件,請依照各縣市之自治法規辦理。 (三)嘉義大學 1.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可否用於本身工區內之窪地回填用,不用將其送至合法收受場所? 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處理原則,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計畫,送至合法收受場所;不足者可配合基地整地計畫收受外來土,例如綠地、植栽之用地可用土質B5及B6,建築基地必須用土質B1及B2方可。 (四)營建署南工處 1.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送至合法收受場所後,是否仍須追蹤其剩餘土石方流向? 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由承包廠商送至合法收受場所後,應將運送憑證定期彙整送至工程主辦機關查核,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 2.按照工程契約之剩餘土石方已明訂交由承包廠商全權處理,但檢調單位為其工程開挖產生剩餘土石方為砂石資源為國有財產,不得由承包廠商任意處理? 依內政部營建署,89.12.5,89營署綜字第50965號,有關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如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具有直接轉運利用價值時,其公共工程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所有權歸屬究屬公共工程主辦單位或承包商乙節,應由該相關政府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及其承包廠商自行釐清並認定處理。倘公共工程(工程用地係公有土地)於發包當時,其工程主辦單位與承包廠廠商間,並未在工程契約書中就上開具有直接轉運利用價值之工程剩餘土石方所有權歸屬予以明確規定(僅於工程預算中編列餘土運棄之費用),其所有權應否屬工程主辦單位,如經承包商或土資場業者由工程所在地直接轉運販售,則其所得土石方價款應否屬工程主辦單位等節,按政府機關辦理上開相關工程,一般係由該政府機關依相關法規編列預算、審查核定、土地取得、發包定約、開工施作之法定程序辦理。涉及該相關計畫審定經過及其工程經相關機關核准或同意執行與有關廢棄土(剩餘土石方) 處理契約文件規定,應由該相關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包廠商自行提供上開資料釐清並認定處理;至有關工程廢棄土或剩餘土石方處理部份,仍應依本部80.5.2,(82.12.22修正、86.1.18再修正、89.5.17第三次修正)函頒「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政策指引辦理。經查前開方案並無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稱限制土地所有權行使利益之規定。另公共工程之用地係屬公有土地者,其廢棄土或剩餘土石方所有權歸屬如有疑義,請逕洽公有土地主管或管理機關查詢。 (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 1.建築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其承包廠商提出私人地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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