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豪公司已税酒品因变质损坏不堪销售为由申请销毁诉愿决定及原.docVIP

比豪公司已税酒品因变质损坏不堪销售为由申请销毁诉愿决定及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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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豪公司已税酒品因变质损坏不堪销售为由申请销毁诉愿决定及原

比豪公司已稅酒品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申請銷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裁判字號】 98,訴,287 【裁判日期】 990225 【裁判案由】 菸酒稅法 【裁判全文】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號                    98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比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1年12月9日委由訴外人宜大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WHISKY乙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91/168A/0041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97年2月19日,以系爭已稅酒品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事後原告於97年8月15日檢具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7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0016451號函(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7年7月18日函),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菸酒稅。案經被告以系爭貨物自繳稅放行日起至申請核退菸酒稅之日止,已逾5年期限,乃於97年9月11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26806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於品健康福利捐。」,故財政部乃據以於98年3月18日發布台稅字第0980451809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3月18日函),略以 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原納之菸酒稅者,應檢具「進口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銷毀證明文件」、「相關完稅證明文件」等,向進口地海關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提出「進口證明書」為由,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惟財政部上開函釋所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之文件,不惟非菸酒稅稽徵規則所明定;且查該「進口證明書」,在海關用語中,應與「進口副報單」同義,係指關稅局所制發,目的在供進口人證明該批貨物為進口貨品之文書;制發方式則係依進口人於貨物進口時留存於關稅局之貨物進口報單(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載,再作同一內容之紙本,並加蓋官章而成;嗣後所有關於該批進口貨物之資料,如檢驗時有特殊情形、或貨物再出口退稅等,皆會於註記於該證明書上。另存檔於關稅局之進口報單,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逾5年則公告銷毀,先予敘明。 (二)茲該進口副報單之申請與否,法令並未強制規定,端視進口人之需求而定,其申請每份規費係新台幣(下同)100元。本件前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該進口證明書結果,遭被告回覆以其制作所據之進口報單業已銷毀,故無法核發云云。惟被告固可憑進口證明書上之國家海關關防,資以確定進口之事實。然查,海關依作業規定,均會依進口報單資料,輸入其內部電腦系統,俾利相關作業程序,是以就本件是否有進口之事實而言,被告自可向海關內部電腦系統查證。從而本件原告縱無法提出該「進口證明書」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亦不可歸貴於原告。況於被告之網頁(網址:.tw/mp.asp?mp= 6)中,依序點擊「電子資訊化服務」-「海運通關資料庫查詢」-「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網址:.tw/ DGOC/sea/sea/ISl004W.jsp),並輸入系爭進口報單號碼結果,即可查明系爭酒品確為原告所進口,並業已完稅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雖無法提出「進口證明書」,惟因能提出系爭酒品之進口報單,並與該進口報單號碼相符之「完稅證明文件」及「銷毀證明文件」,自足以證明系爭酒品 之進口事實;遑論本件行為時,財政部尚未作成98年3月18日函,而海關銷毀所留存之系爭酒品之進口報單,更不得歸責於原告,故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酒品或曾重複退稅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空言主張並以之為否准原告之申請之理由。 (三)又查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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