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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票據法 陳瑞琦律師 通則(一) 1種類 匯票、本票、支票 2 匯票之意義 3 本票之意義 4 支票之意義 5 文義性 6 簽名之代替 通則(二) 7 確定金額之標準 8 獨立性 9 隱名代理簽名責任 10 無權代理、越權代理簽名責任 11 票據行為要式性 12 不生效力記載 13 抗辯限制(直接抗辯、惡意抗辯) 通則(三) 14 善意取得 15 票據之偽造 16 票據之變造 17 票據之塗銷 18-19 止付通知與公示催告 20-21 行使及保全票據上權利 22 票據時效及利益償還請求權 23 黏單 記載事項 絕對必要記載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24 匯票 120 本票 125 支票 支票(一) 意義: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特別制度 遠期支票 資金關係 直接訴權 平行線支票 支票(二) 125 應記載事項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 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二 一定之金額。 三 付款人之商號。 四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五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 發票地。 七 發票年、月、日。 八 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支票(三) 資金關係 金融業者-發票人(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合約性質 民 603 消費寄託 民 528 委任契約 民 400 交付計算 免責事由之效力 免責約定:「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後,存戶有因印鑑、支票被偽造、變造或塗改、盜竊、詐騙、遺失等情事發生損失,本行概不負責。」 一般注意義務(普通眼力所能辨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支票(四) 130付款提示 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提示效力 132 行使追索權(喪失對發票人以外前手之追索權) 134 損害賠償 支票(五) 135 撤銷付款委託 已逾提示期間,由發票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136 提示期間已過之付款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例外:(1)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2)發行滿一年時。 支票(六) 143 直接訴權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消滅時效十五年 要件 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 未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 需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被拒 需付款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付款 支票(七) 138 保付支票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保付支票之請求權時效 一年,同支票發票人 三年,同匯票承兌人(通說) 十五年,同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 支票(八) 139 平行線支票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 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 書 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 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 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支票(九) 遠期支票 實務上承認 不記載實際發票日,以尚未屆至之日期,記載為發票日之支票 128 Ⅱ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例題(一) 甲無代理權卻代理乙發行匯票一張交予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並以辛為付款人。其後丙將其持有之該張匯票記名背書轉讓予丁,並於匯票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丁以化學方法塗銷「禁止轉讓」之記載,並將票面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整後,又將該匯票依記名背書轉讓予戊,戊再記名背書轉讓予己,己再記名背書轉讓予庚。庚於提經辛承兌該票後,將戊之簽名塗銷。在此情況下,甲、丙、丁、己之票據責任如何?試具理由說明之。 (八十八年司法官) 擬答 甲 無須負擔任何票據上之責任。但應負刑事上偽造有價證券及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丙記名背書轉讓予丁,其時票面金額仍為十萬元,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丙之票據責任為對丁負匯票之背書人責任,責任金額為十萬元 丁塗銷禁止轉讓之記載並將票面金額變造為二十萬元後,記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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