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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知识
票据法律知识
合规与法律部编 2010年7月
一、票据法的立法背景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对《票据法》作了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制定票据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运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资金清算日益增多,同时由于国际贸易往来扩大,支付活动的数量日趋上升。为了使各种票据活动有法可依,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制定票据法。制定票据法是保障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需要。票据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的法律规范使用和流通,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因此,制定票据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票据法的指导思想
(一)遵循票据当事人平等的原则。
(二)借鉴国外票据立法经验,采用国际通行规则。
(三)立足我国基本国情,适应实际需要。
三、票据法的体例结构
在体例上,票据法采取三票合一的形式,即将汇票、本票、支票集中在一部法律中统一规定。在结构上,票据法采取以票据种类为主体框架,以票据行为为主线,寓票据权利、义务于其中的结构方式。除总则、法律责任、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和附则四章外,其他内容按票据种类分章。
四、票据法的主要内容
1、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票据法对债务人的抗辩作了必要的限制规定:一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对抗持票人;二是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纠纷,对抗持票人。
3、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并在挂失止付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4、票据时效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 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5、背书制度
背书是汇票、本票和支票共有的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上并交付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前两项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欠缺记载,背书无效。背书记载的位置应在票据的背面,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以免与承兑等票据行为相混淆。
背书必须是单纯背书,禁止附条件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附加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仍然有效,背书仅转让部分金额或转让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6、汇票的承兑制度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事项,以表示其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制度仅适用于汇票,本票、支票不存在承兑问题。
《票据法》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承兑提示期限。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汇票之日起3 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决定承兑的,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帐事项和记载方式在汇票上作成承兑。《票据法》规定承兑必须记载的事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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