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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宝珍教授2012年岗前培训婚姻…-福建省律师协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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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宝珍教授2012年岗前培训婚姻…-福建省律师协会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决 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在传统民事法律服务中一直是业务量大、处理繁琐的服务种类。又基于其标的额小、当事人成天“纠缠”,使得很多律师都不愿涉足此领域。但是办理婚姻家庭案件其实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一桩看似不可维系的婚姻,辅以一定时间的指导,又能重新回复到幸福祥和的关系中;一件看似纷繁复杂的家庭纠纷案件,透过迷雾抓住解决争议的关键,当事人的权益能得到有效保障。这是对婚姻家庭律师的最大回报。 一、同居案件的纠纷解决 同居包括:以婚姻为目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恋爱中的男女在结婚前的同居;为避免财产、继承等方面的纠纷,老年人的同居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的非法同居。 同居过程中产生人身和财产关系。 同居者的权利保护也是律师维权工作的一个方面。 身边的案例 张某(退休医生)与林某(下岗女工)同居8年,张某每天到自己开的诊所上班,林某在家操持家务,某日张某突发疾病去世,张子女遂将林某赶出家门。林某无处可去,每日到张的诊所大吵大闹,大家均不得安宁。 李某与吴某认识后相恋,二人便同居生活,生育女儿一名,后李某看上别人,并要与他人结婚。吴某不同意,李某留下1000元后,带着新女友远走高飞,再不出现。吴某一人带着孩子,不知道未来的路该怎么走。 定亲彩礼的处理 2006年7月,女青年刘某与男青年李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两人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原因,两人多有争吵,加上女青年刘某一直未孕,三年来,两个家庭因此多有争吵,经过中间人多次说合,两家关系均没有缓和迹象,男方将女方及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女方返还订亲时所送彩礼11000元。 同居财产的分割 王某(男)与丁某(女)通过交友网站认识,几个月后俩人同居生活,对未来充满了遐想。丁某的收入用于支付日常开支,王某的收入攒起来用于购房。二年后,通过他们的努力,有了近20万元的积蓄。双方父母各赞助20万元,买了一套二手房,产权人为王某。后来由于各种原因,俩人决定分手。对该房屋的归属争执不下。 相关法律规定 (1) 1979 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 (2) 1984 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25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3) 1989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除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时间不长或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友情提醒 对同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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