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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代理词 .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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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代理词

10号(097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张大方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2009)天平民初字第287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张大方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于焚烧炉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我认为是没有根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只要该活动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没有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本案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无既存的或者潜在的交易关系,但其进入的浴室是为该鞋业公司员工服务的场所,构成了一定的开放性,其洗澡这个行为本身是完全合乎情理的。综上,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诉人对焚烧热水炉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李宏敏在洗澡时,根据证据显示,在其自身无过错且无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受伤,足以认定为是鞋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2、对于上诉人诉称其“虽然是焚烧炉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由我的委托人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他应当知道该设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这个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我的委托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法我表示反对。焚烧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方,他们便是该设备的第一权利人,拥有最充分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同时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即对设备的日常维护。这里上诉人显然把设备的定期的大规模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维护混淆了。举个例子,大多数同学都有笔记本电脑,每台通过正常渠道从正规商家购买的电脑都有自己的保修期。在这个期间内,当您的电脑出现问题时您都可以去各个客服点维修解决。但是,您会仅仅因为“QQ”要从2010版升级到2011版、因为您的电脑每天定时清理垃圾或杀毒而每天提着它花至少两块钱、坐两个小时的、挤得人头晕眼花的306去客服那里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些都是电脑的所有者自己应当掌握的技巧。否则,不仅是浪费您的时间、金钱,最重要的是很没效率,不符合我们的日常习惯和生活方式。这就是日常维护和保养维修的区别。将定期的保养维修等同于日常维护,对于一个经营者而言是可怕的。后果这般惨重,希望上诉人从中吸取教训。 3、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的“讨论分析”第一句: 鼓风电机绝缘电阻降低,导致该鼓风电机使用时金属外壳带电,而导 致了悲剧的发生。这里用了“降低”,可推断该电阻值本来是更高的, 但是因为日久磨损没有更换,致使电阻性能降低。由此可知上诉人使 用过程中没有经常性的检查和维修、更换老化等不安全的部件。显然 没有尽到所有人的合理使用义务。 第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订购合同》中的义务,在安装焚烧热水炉及其配套设备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相应部件的说法予以反对。 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仅为《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报告》,该检验勘验行为是在2010年1月13日实施,并且这份报告在篇首即声明:本次鉴定仅对样品现状负责。样品的现状是:未见接地保护线、未见漏电保护装置。但是,这怎能表明安装时被上诉人就没安装呢?即使是该设备在检验实施之前已经被采取了证据保全,但是,本案一审的受理时间为2009年5月8日,那么此设备的“现状”充其量也只能代表那时的情况。而09年5月8日仅距离损害发生已逾十个月,距离安装更是已逾不下20月。这样长的时间,对于任何一台机器来说,它的磨损都足以使其与安装之初相比面目全非。怎么可以一口咬定是被上诉人没有安装呢? 根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鉴定报告》附页可知,焚烧炉于2007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元月签订的《焚烧热水炉订购合同》文本中得知该合同也于2008年元月履行完毕。而本案事发是在2008年6月初,距离正式投入使用已经相隔10月左右,距离合同履行完毕也已过半年之久。期间,上诉人并未对焚烧炉的质量或安装问题提出任何疑义或否定。足以推知设备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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