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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新环保法解读 ——《环境保护法》修订要点 修改重点: 环境影响评价 排污收费 环境标准 环境监测 限期治理 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 公众环境权益 政府环境质量责任 法律责任中的相关条款 第二条:关于环境定义 本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定义方式 环境要素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 湿地: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环境要素,是指陆地和水域的过渡地带,包括滩涂、沼泽、湿草地等,页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 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本次修订增加的内容,从政策上升为法律。 明确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1.既要青山绿水,也要金山银山;2.在特殊保护地区,坚持“宁要青山绿水,不要金山银山”。 第五条:关于环境保护基本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 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上升趋势,有的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邻避效应日益凸显。 造成此情况的原因之一是现有的环境利益冲突协商机制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环境知识未广泛普及,公众利益表达的渠道不畅。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本法第9条对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出了规定。增设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九条:宣传普及、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是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的重要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做好自身的环保宣传和普及工作外,还要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1.媒体的环保宣传应当是一种公益宣传。2.新闻媒体对环保的宣传是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不是可做可不做的一种活动。3.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现场检查制度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 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现场检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赋予各环境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名正言顺”的执法检查权) 现场检查部门的义务:1.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对超出管辖范围的,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检查;2.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强制措施 在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尚未有法律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权。本次修改将查封、扣押两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强制不得委托。因此,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权也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的生活必需品。 不得重复查封。 “可以”查封、扣押而不是“应当”查封、扣押。 适用条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页包括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等排放污染物。 实施程序:1.实施前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续上页: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事项)。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不得使用和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委托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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