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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修改版)专用课件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重点条款学习 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出台背景 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原有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1991年5月1日起施行)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及《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日起实施)所设定的多项许可制度均失去了法律效应,已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 为此,省和国家先后制定出台了《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省《条例》重点条款 国家《条例》对应条款(无证经营) 国家《条例》对应条款(禁止行为) 国家《条例》对应条款(有证违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事故、隐患报告) 第四十五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第六章 安全管理(事故处理-企业)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安全管理(事故处理-政府)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工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无证经营) 对应条款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不符合条件继续经营) 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超许可范围经营)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不及时变更) 第十五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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