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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安邦财产保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适用于被保险律师承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范围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各种诉讼和非诉讼律师业务。已取得开业资格的各种律师事务所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代表委托人的执业过程中,因下列原因经保险人认定和经司法部门律师责任赔偿委员会裁决或法院判决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因承办律师的过失致使超过诉讼期限,使委托人丧失诉权,或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因承办律师的过失致使没有实施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或非诉讼代理行为,或超越代理权限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三)承办律师遗失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或因保管不善致使证据失效,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四)承办律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收集证据而未收集,致使证据湮失或无法取证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五)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因过失导致延误或未完全履行职责而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此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二)被保险人的欺诈、欺骗或犯罪行为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 (三)以骗取保险赔偿金为目的的行为; (四)律师的非执业行为或其他故意行为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定合理的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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