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供参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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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供参习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 (2009-08-13 22:04:19) 博注: 1、本文摘自深交所研究报告部分内容。 2、交叉持股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则领域还是个空白,虽然我国上市公司并没有因该问题曝出什么大丑闻,但是就像研究报告讲的,还是需要尽快研究对策的。 交叉持股是资本市场中较为常见的现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继而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情形。交叉持股既可以实现企业之间的战略协作、防御敌意收购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会产生虚增资本、对证券市场助涨助跌、严重的内部控制、非法利益输送等弊端,而我国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交叉持股所造成弊端无法被规制和矫正,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无法得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现行《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曾经涉及到对交叉持股的规定。1992年2月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份,则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子公司,严禁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必须在十日内通知后者。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1992年7月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40条规定: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必须在6个月内予以处理。 但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统统失效,而《公司法》只是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总额进行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间接起到了限制交叉持股的效果,但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这一规定也被删除,导致目前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文件对交叉持股问题规制处于空白状态。可喜的是,中国证监会近日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其第10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但由于仅仅涉及证券公司,对于其他亟需规范的投资公司和上市公司没有涉及。 一、交叉持股的内涵界定 交叉持股就是指两个公司直接或者变相直接相互持有对方的股权,继而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情形。1、有人提出一种“广义交叉持股”的概念,即甲上市公司持有乙上市公司的股票,而乙上市公司再持有丙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行为也称为交叉持股,显然这并不能看做真正的交叉持股,毕竟这种母子公司、子孙公司的现象非常普遍,并且这也是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不会对公司利益和公司治理产生损害。2、如果一个公司直接控制另外一个公司,而被控制公司又持有了其他公司股权,此时其他公司倒过来又持有了控制公司的股权,此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事实上可以视为是一个公司,“变相直接”持有丙公司的股权,所以属于“变相交叉持股”的概念。 ? 对交叉持股还可以做出简单的分类: 1、以是否构成母子关系为标准:(1)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相互参股的公司中有一方可以实际控制另一公司,从而在相互参股的公司之间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即甲公司与乙公司可能互为母子公司。(2)单纯相互投资的交叉持股:如果两个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控制关系的话,那只能是因为相互投资形成的交叉持股。从危害程度而言,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远远大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特别是相互之间具有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内部控制问题。 2、以是否直接持股为标准:(1)单纯型:单纯型的交叉持股是指两个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2)环状型:环状交叉持股也称为间接的交叉持股,最简单的模型是指甲公司对乙公司持股,乙公司对丙公司持股,再由丙公司持有甲公司股份。与直接型的相比,环状交叉持股所造成的危害要小一些,因为通过环状持股来进行利益输送和控制权传导也困难的多;另一方面也由于环状持股很难识别,监管的成本太大。 3、以交叉持股的形成原因:(1)主动的交叉持股:是指参股公司基于特定动机而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如为了战略协作或在证券市场上相互护盘而相互持股的。(2)被动的交叉持股:是指公司本身并无交叉持股的动机,基于其他原因而获得对方的股份。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的股份,而乙公司又是丙公司的股东,现在丙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则丙公司享有原甲公司的所有权益,包括了乙公司的股份,此时丙公司和乙公司就成为相互的关系。由于被动的交叉持股非基于公司的本身意愿而形成的,因此这种交叉持股在形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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