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及相关权利属性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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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及相关权利属性探析

地理标志及相关权利属性探析 内容摘要:我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地理标志的概念综合借鉴了1994年trips协定和1958年《里斯本协定》,但稍有不同。在认定是否构成地理标志产品时,应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一旦地理标志获准注册,相关权利即随之产生且独立存在。尽管这种权利具有集体共有性和社会公益性,但本质上仍是一种私权利,即私人主体在私法上权利。 关键词: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相关权利 私权利 地理标志的概念 (一)三组概念的含义 来源标识(indications of source)。通常认为,来源标识是指用来标识一种产品或服务来源于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区域的任何表示或标记,如“中国制造”、“made in japan”(赵小平,2007),仅指示产品的地理来源,不担保商品的质量或声誉。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1958年《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协定第2.1条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1994年trips协定是第一个涉及地理标志本身的多边协定,协定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在世界范围内影响最为深远,最有参考意义。trips协定第22.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地理标志是指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一成员的地域或者该地域中的地区或地点的标识,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产生于该地理来源。 上述三组概念虽有关联但不尽相同,来源标识范围最广,其次为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最窄的为原产地名称。 (二)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界定 我国首次采用地理标志术语是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之前一直采用原产地域产品的称谓。《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2005年,我国又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2条对地理标志产品作了界定,即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从《商标法》和《规定》的相关界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两部规范性文件中对地理标志的界定综合借鉴了trips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16条第2款中,前半部分主要参考trips协定,意味着作为地理标志构成要素的指示性标识既可以是直接的地理名称,也可以是间接的标记,而不受《里斯本协定》所规定的必须是直接地理名称的限制。后半部分采纳了《里斯本协定》的规定,没有直接使用trips协定中的“地理来源”提法,而是将地理来源分解成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更为具体和明确。 2.两部规范性文件对地理标志的界定不完全一致。《商标法》中对地理标志与特定地域的联系表述为“商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即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二者有其一即可。而《规定》第2条的措辞是“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如果依据《商标法》,我国在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时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有一项即可,不必兼具,这将扩大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从国际贸易角度看,这对于我国争取更多的经济利益有一定优势。但笔者认为《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界定更严谨,即在认定地理标志产品时应强调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结合。尽管《规定》作为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其位阶低于《商标法》,在适用上不具备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条件,但其对地理标志的规定更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特征就是权利客体为无形的智力劳动成果。而地理标志之所以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正是基于其同样符合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试想如果依据《商标法》,假定某一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或特征主要仅由自然因素决定,而不考量人文因素,那么智力劳动成果的本质特征不再具备,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基础必将动摇,相比之下,更类似于纯粹的传统资源权或地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有学者认为,《商标法》规定的是“主要由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决定”,也就意味还有次要因素,那么一项产品的质量、特征或声誉如果是由主要的自然因素和次要的人文因素或者是由主要的人文因素和次要的自然因素决定就可以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但是这只是一种或然性推论,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想当然臆定。 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属性探析 (一)地理标志相关权利独立性探讨 对于附着于地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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