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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决议-内政部消防署消防法令查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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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年10月份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
提案一: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有關2層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集液設施設置疑義。
決 議:
管理辦法有關集液設施之設置,係為避免公共危險物品發生洩漏造成危害,並利於回收處理,實務上多採設置集液池(溝)之方式辦理。至2層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倘其集液設施難以採用集液池(溝)之設置方式者,亦得採用其他達同等以上效能之措施,惟應將該措施之材質、是否形成延燒路徑、洩漏檢測及後續處理作為等因素納入考量,以避免造成延燒及確保場所安全。
另室內儲槽場所因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較多,倘發生洩漏,公共危險物品恐大量流出,基此,不宜採用如落水管等設計方式,引流至1樓。
至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其樓板採用格柵板等方式者,有關其集液設施之設置得以地面為限。
提案二: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採機械通風方式者,其換氣標準疑義。
決 議:
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有關通風設備規定,依內政部91年5月9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內政部91年6月10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772號函)提案11決議,其設置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章第3節通風及換氣之相關規定。
至有關機械通風部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2條規定辦理,無勞工者以1人計算。
提案三:管理辦法第16條第9款有關「電動機及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規定疑義。
決 議:
有關管理辦法第16條第9款「電動機及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預防及搶救位置」規定,依內政部91年5月9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內政部91年6月10日內授消字第0910088772號函)提案12決議,係指電動機及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之設置應考量與使用火源或加熱設備維持適當距離,設置地點防止操作失誤之處所,並於公共危險物品洩漏時,不至被淹沒。另安全閥及相關表計以設置地上為原則,並應便於檢修及消防搶救。
上開決議所稱「安全閥及相關表計以設置地上為原則」,係指地面以上。基此,有關安全閥之設計倘參考「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9條規定辦理,並無違反上開決議內容。
提案四: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有關儲槽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疑義。
決 議:
有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6款所稱「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規定,應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定「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與「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相關規定辦理。
至內政部92年6月23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3會議決議事項(內政部92年7月9日內授消字第0920093399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提案五:管理辦法第37條第7款有關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設置疑義。
決 議:查內政部92年6月23日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4會議決議事項,針對管理辦法第37條第7款有關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其採用側板頂部角鋼與屋頂板之接合部分強度弱於儲槽其他接合部分之方式,僅為構造範例之一。至採用緊急排放裝置等設計方式能達同等效能以上者,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提案六: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14款有關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之設置疑義。
決 議: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14款有關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之設置,係為內部人員避難逃生、平日維護檢修及災時消防搶救等因素考量。有關其間隔距離 30 公尺之量測,查內政部96年11月23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內政部96年12月3日內授消字第0960826130號函)提案16業已決議其測量以階梯或土質坡道之轉折平台中心線為基準點,並以沿防液堤或土質坡道構造中心線所得步行距離計算之。基此,仍應依上開決議辦理。
提案七: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保留空地量測基準疑義。
決 議:
有關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保留空地量測基準,得參照安全距離之計算方式,自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起算;倘為室外儲槽,則自儲槽側板外壁起算。
查內政部99年1月15日內授消字第0990009756號函有關保留空地疑義函釋內容略以:「保留空地範圍內之地面及其上方,原則上不得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等,但與製程相關之公共危險物品輸送管線及同一事業單位內之水系統管線、非輸送公共危險物品管線及電氣線路(含前揭管線支撐架)等,不在此限。」上開函釋內容旨在探討保留空地範圍內能否設置上開管線,故倘依實質認定其得設置於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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