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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环境监测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地质遗迹监测;
(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监测主体】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监测原则】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鼓励表彰】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组织实施
第九条 【监测规划编制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市、县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监测规划内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规划衔接】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涉及地质环境的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监测机构】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任务,建设维护国家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实施国家重要经济区、重大工程建设区和特别关注地区的地质环境监测,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或者委托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能力要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地质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并经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的地质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技术要求】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地质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制定地方地质环境监测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委托监测】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六条 【监测网络】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 【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点是指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 【监测站】地质环境监测站是指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基础设施与配置的相关设备。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 【监测信息系统】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指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存储、管理现代化的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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