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法之科技保护措施立法与检讨-着作权笔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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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作权法之科技保护措施立法与检讨-着作权笔记

著作權法之科技保護措施立法與檢討 章忠信( 摘要 著作權法「科技保護措施」條款,係極具爭議性之規定,自1996年WCT及WPPT納入規範以來,各國於國內法之配合制定與執行,引發不少質疑,尤其以其對於合理使用及公眾接觸資訊權益之負面影響,最令人詬病。 我國著作權法將「科技保護措施」以「反盜拷措施」稱之,係移植自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其用詞既不精確,又未完全複製DMCA之文字,亦未如同美國法制每隔數年檢討相關立法,導致不利於利用人接觸著作。 本文從國際著作權公約之規範背景及演進、美國DMCA之相關規定及其後之實際運作,檢討我國「防盜拷措施」條款之缺失,並提出修正建議,期待提供未來立法調整時之參考。 關鍵字科技保護措施防盜拷措施越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 壹、前言 數位科技結合網路環境中,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著作權而以「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TPMs)「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分別於第11條及第18條就科技保護措施作規定。2012年6月26日WIPO北京diplomatic conference)」所通過之「視聽表演北京條約(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 BTAP)」。我國著作權法於年月日修正時,因應上開規定,並美國經貿諮商之期盼下,(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增訂第條之第項參照美國著作權法第1201條規定訂定例外情形,以利基於正當目的而「規避」防盜拷措施、以及提供防盜拷措施或服務之「準備」行為不致違法,第項再規定,第3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經濟部定之,並定期檢討。經濟部於年月日發布「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3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對例外情形詳為規範,並於要點第點明定要點應每年檢討一次。WCT、WPPT探討國際公約關於科技保護措施之規定,簡述美國DMCA之相關立法與發展,檢視我國著作權法之防盜拷措施要點,WCT及WPPT,「科技保護措施」才成為國際著作權公約之內容之ㄧ,2012年之BTAP也有類似規定。 一、WCT 1996年2月間之WIPO專家委員會中,阿根廷、巴西及美國提出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議題,其目的在課以各國有關科技管制義務,以有效遏止「破解防止侵害裝置之設備(Protection-Defeating Device)」或服務被濫用,導致權利人合法權利遭受嚴重威脅之情形。隨後亦有許多國家包括歐盟等,就美國等之提案提出修正案。其所稱「破解防止侵害裝置之設備」,指「任何設備、產品,或附含於設備、產品之組件,其主要目的或效果在於規避任何防止或禁止為本條約所定權利相關行為之程式、處置、技術或系統者」。 對於本條之內容,各方爭議頗多。美國等國家原先之草案認為只要該等設備之主要目的或效果在規避防護侵權系統即應屬非法,而不問其究竟是否可能被用於重製依法得重製之用途,例如圖書館之合理重製等。此外,原提案亦不問製造人是否知情其所製造之重製設備將被供作為侵權之用,只要有人將其用於侵害權利,製造商即應負責。歐盟之修正案雖加入製造人等於知情下始須負責之要件,惟仍未解決該設備可能被用於合法用途而製造商不應負責之問題。 經過各方之協商,最後有關「科技保護措施」之義務方面,於WCT第11條作成如下規定: 「締約各方應有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規避由著作人所使用於行使本條約或伯恩公約所規定之權利或供作限制未經著作人授權或非屬於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之有效的科技措施。」 此一規定使本條約不僅是要求在法律上賦予權利人就創作具有專有權利,更課以締約之各方有義務進一步地就權利人所採取保護其權利之科技措施,給予適當法律保護,禁止規避或破解,並對於違反者予以處罰,對於規避或破解之結果,給予權利人法律上之救濟。至於是何種救濟措施,胥由締約之各方自行決定,只要能確實有效地遏止侵害,並就侵害為懲罰即可。 不過,WCT第11條僅要求締約各方之國內法對於行為人之「規避行為」本身予以規範,並未要求對於「規避行為」前之製造、販賣或輸出入供規避之設備、零件,或是提供可供規避之服務或資訊等「準備規避行為」,亦應予以規範。 二、WPPT 與WCT同時進行討論,WPPT規範保護「鄰接權」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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