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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人之权利演进

表演人權利保護之研究 研討會簡報 計畫主持人:謝銘洋教授 協同主持人:陳曉慧博士 研究助理 :陳人傑、楊擴舉 表演人保護之緣起 二十世紀初唱片與電影事業發展,帶動了對表演人保護的重視。然而國際上對於表演人保護進展卻相當緩慢。 各國立法中: 1910年德國文學著作人法 ( Literatururhebergesetzes, LUG) 第二條第二項,將轉載文學或音聲藝術著作於以機械重現聽覺的器械上視為著作之改作。 1941年義大利著作權法,賦予表演人禁止歪曲、刪改其演說或演出之人格權,另一方面享有報酬請求權,但並非禁止權。 國際間討論表演人保護 濫觴於1928年羅馬會議的討論會中 1939年在瑞士Samaden第一次正式討論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與廣播機構之國際保護。 1960年的羅馬條約(Rom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1994 TRIPs 1996 WPPT 表演人之權利演進 Rome Convention 未賦予專屬權 第七條:針對未經表演人同意之重製(包含固著與重製)、廣播與對公眾傳達,各國應賦予防止可能性(第一項)。 Art. 7 (2) 表演人同意廣播,即依各國法律處理。 第十二條之報酬請求權→第十六條規定可保留 Art 19 表演人如同意製作成電影,亦不適用Art. 7 (1), 12. 專屬權保護之多重阻力 著作人 利用人:例如廣播機構與錄音物製作人 英國運作實務:Art. 2 Dramatic and Musical Performers’ Protection Act 認為以刑事處罰未經同意而錄製戲劇與音樂著作之表演足矣! TRIPS:將20年延長為固著當年底起算五十年之最低保護期限。Art. 14 羅馬條約則僅給予20年的最低保護期間。 WPPT:就聲音表演,將固著、重製、散佈、互動式傳播提升為專屬權,並賦予精神上權利,唯仍維持廣播之報酬請求權與保留條款 固著與重製 RC Art. 7 (1)(b)與(c) 將重製依據是否對現場表演為之,區分為 (1)(b)固著 Fixation (1)(c)重製 Reproduction TRIPS Art. 14(1) and WPPT Art. 6(ii), 7 亦區分為固著與重製 WPPT將提供防止可能性,提升為專屬權 限制於聲音之錄製 92/100/EEC Art. 6, 7 也區分為固著與重製,亦為專屬權→Art. 2+5(1) 2001/29/EC 重製權 不限於聲音表演 散佈權 WPPT Art. 8 是國際條約中首次賦予表演人散佈權 原則上不包含線上傳輸:此一權利僅賦予有形物(關於第2條(e)項,第8、9、12和13條的議定聲明)。 不包含出租與出借,必須是sale or other transfer of ownership 耗盡理論:國內耗盡或國際耗盡,由各國定之。 92/100/EEC Art. 9 亦賦予散佈權 出租與出借權 TRIPS Art. 14 IV S. 1 與WPPT Art. 9 均賦予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 TRIPS Art. 14 IV S. 2 與WPPT Art. 9 II都在考量日本的情況下,增設例外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表演者出租其以錄音製品錄製的表演的複製品獲得合理報酬的制度,只要錄音製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表演者複製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 92/100/EEC Art. 2 賦予出租與公共出借權 廣播與對公眾傳達 Broadcasting and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RC Art. 7 (1) (a), WPPT Art. 6 (i) 意義 廣播:無線電 RC Art. 3 (f), 同步廣播、衛星傳送, 無線電鎖碼 WPPT Art. 2 (f) 對公眾傳達:Art. 2 (f) WPPT 擴音器 有線傳送(在RC中有爭議) 範圍 (欠缺正當區分的理由) 現場表演 RC :影音表演 WPPT:影音表演之廣播;聲音表演之對公眾傳達 非現場表演 X 以商業錄音物為之→RC Art. 12,WPPT Art. 15報酬請求權 以其他錄製物為之→ RC Art. 7 (1) (c) 只處理未經同意之錄製,而不處理其被廣播的情況 以現場播放唱片,電影(行為地=公眾所在地) 來表演其著作:戲劇、音樂著作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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