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光旅馆业之经营与管理(责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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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光旅馆业之经营与管理(责任)

獎勵及處罰 第六十二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 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 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 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 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獎勵及處罰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 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2-12)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2-14)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3-16)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責任) 觀光旅館業應將旅客寄存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妥為保管,並應旅客之要求掣給收據,如有毀損、喪失,依法負賠償責任。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遺留之行李物品,應登記其特徵及發現時間、地點,並妥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來認領或送還,不知其所有人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處理。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投保 ) 觀光旅館業應對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務,投保責任保險。責任保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責任)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3-20) 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為其他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之行為。 二、附設表演場所者,不得僱用未經核准之外國藝人演出。 三、附設夜總會供跳舞者,不得僱用或代客介紹職業或非職業舞伴或陪侍。 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就醫。(3-22)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房價 )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並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見之處。(3-23) 觀光旅館業於開業前或開業後,不得以保證支付租金或利潤等方式招攬銷售其建築物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3-25)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義務) 觀光旅館業開業後,應將下列資料依限填表分報交通部觀光局及該管直轄市政府: (3-26) 一、每月營業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數統計及外匯收入實績,於次月十五日 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觀光旅館業對於主管機關及其他國際民間觀光組織所舉辦之推廣活動,應積極配合參與。 (3-32) 觀光旅館業不得將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將所營觀光旅館之餐廳、會議場所及其他附屬設備之一部出租他人經營,其承租人或僱用之職工均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如有違反時,觀光旅館業仍應負本規則規定之責任。 (3-30)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義務)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職工,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主管機關為提高觀光旅館從業人員素質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觀光旅館業應依規定派員參加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 前項專業訓練,主管機關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觀光旅館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4-35)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嚴加管理,隨時登記其異動,並對本規則規定人員應遵守之事項負監督責任。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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