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的性质工伤社会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上海政法学院.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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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的性质工伤社会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上海政法学院

现代社会保障概论 上海政法学院社会学与社会工作系 主讲教师:吴鹏森教授 第一节 工伤保险 一、工伤保险概述 二、我国改革前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 三、我国新型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 一、工伤保险概述 1、工伤保险的性质 2、工伤保险范围 3、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4、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1、工伤保险的性质 工伤社会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一种对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或死亡者的遗属提供保障的制度。工伤保险包括两大类:一是因突发性事故而导致的伤残和职业病;二是因工作本身的性质而导致的职业病。工伤保险是对这两类工伤者提供物质保障的制度。 工伤保险是工业化进程的必然产物,因为大机器生产必然带来比农业生产、手工业生产多得多的工业伤害事故和职业病。工业生产是一种企业组织行为,这种企业组织的社会关系基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建立的雇用关系。雇员受雇于雇;主,从理论上讲,是把劳动力出卖给雇主,从中获得物质报酬。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无法弥补的、自身经济能力无法承受的和自身无法控制的身体伤害时,理应向雇主提出补偿的要求。 但是,在工业化初期,工人受到职业伤害的一切后果都是由自己承担的。虽然一些工业国家在民事法典中规定,工人受到职业伤害后应得到赔偿,但前提是工人在法庭上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伤害是由于他人(雇主或他人)的过失造成的。一般来说,工人要找到雇主过失的证据是很难的,所以,受伤或死亡的工人及其遗属只能自食苦果,甚至承受灭顶之灾,陷入极端的贫困。 由工人承担职业伤害的后果是不合理的,它不仅导致受伤的工人及其家庭的经济贫困,而且威胁社会稳定。于是,19世纪八九十年代,一些工业国家逐步确立了“无过失补偿”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凡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或机构,都有可能对雇员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伤害虽然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受伤害有时是难以避免的;企业的生产设备、劳动保护条件、劳动卫生状况等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因此,意外事故无论是因为雇主的疏忽,还是由于受害人的同事及本人的粗心大意,甚至根本不存在什么过失,雇主都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支付职业伤害赔偿金是一笔日常开支,如同设备的维修保养费和工资一样。根据这一原则,国家立法强制要求雇主对工伤受害人提供赔偿金。这种工伤保险形式又称为“雇主责任制”。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提供赔偿金的, 如英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有些国家是由雇主协会提供赔偿金的,如德国、奥地利等;还有些雇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将赔偿金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转由保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保险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1)工伤事故争议多。雇主责任保险是由受害人向雇主提出索赔,因要求不对伤残事实的确认标准也不同,往往会出现讨价还价现象,很难达成一致意见。 (2)企业负担重。当遇到严重事故需支付大量赔偿费时,企业经营会遭受沉重打击,特别是小企业,由于难以承受巨额赔偿,往往面临破产的危险。企业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一般总是尽量压低赔偿金标准。所以,雇主责任保险支付的赔偿金比例一般都低于受害人的真正需要。 (3)雇主支付的赔偿金多为一次性的,对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死亡者的遗属来说,远远不足以解决他们的养残、养老等需要。 (4)有些雇主参加了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但商业保险公司出于营利的考虑,一方面尽量压低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另一方面千方百计地把职业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排除在外,因而无法满足受害者及其家属、遗属的生活要求。 为克服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许多国家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区别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突出特点是:统一筹措保险资金和共同承担风险,更有效地保障工人的利益、分担企业的责任。社会保险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保险基金和一整套处理工伤事故、支付保险待遇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自从19世纪末率先实行雇主责任保险以来,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由雇主责任保险向工伤社会保险的转变,但在很多发展中国家,雇主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在支付职业伤害保险待遇等方面往往是并存的。我国建国初就建立了工伤保险,但“文化大革命”中,工伤保险待遇改由企业支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种保险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弊端丛生。 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建立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 2、工伤保险范围 工伤社会保险的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工伤事故 工伤即职业伤害,并非单指工作中的意外事故,也包括因工作而导致的身体慢性损害,即职业病。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制定的《社会保险(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确定的职业伤害的范围是:身体处于疾病状态者;由于职业伤害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工资收入中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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