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防制洗钱注意事项」范本.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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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防制洗钱注意事项」范本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30日 金管銀法字第10200247510號函准予備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6月24日 金管銀法字第10300160160號函准予備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11日 金管銀法字第10400092790號函准予備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年月日 字第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條 本範本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及「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訂定,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以下簡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為目的。 第二條 銀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建立之風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依據「銀行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附件),訂定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並依該指引及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 在台之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分行或子行就前項第一款依據「銀行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訂定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若母集團已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在台分行或子行得適用母集團之規定。 第三條 本範本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第四條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辦理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時。 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一定金額之國內現金匯款時。 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時。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自洗錢及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確認客戶身分方式,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確認代理人身分。 採取辨識及確認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前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受益人: 客戶為法人時: 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之聲明書確認實際受益人之身分。 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銀行應採取合理措施,確認擔任高階管理職位(如董事或總經理或其他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人)之自然人身分。 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確認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我國政府機關。 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外國政府機關。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銀行對前開金融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錄、該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金融機構聲明書等)。 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郵政儲金。 確認客戶身分應遵循之事項: 銀行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與臨時性客戶進行金融交易超過一定金額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要特別加強確認客戶身分之作為。 應特別留意非居民型之客戶,瞭解這些客戶選擇在國外開設帳戶之原因。 應加強審查私人理財金融業務客戶。 應加強審查被其他銀行拒絕金融業務往來之客戶。 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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