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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投摩根老鼠仓案.ppt
总结反思——内部监管 1、基金公司责任不明,内部监管机构功能弱化。 1、基金公司责任不明,内部监管机构功能弱化。 在唐建“老鼠仓”案中,证监会并没有对上投摩根进行处罚,免去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责任。 (1)虽然上投摩根公司一再声明唐建事件纯属员工个人行为,但这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切实执行有关。比如,唐建未按证监会要求提交直系亲属有关身份证号码等情况,公司并未严肃处理,仍让其担任基金经理。事前未能尽到监管责任,事后则忙着与之划清界限,这本质上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 (2)在发现交易经理有建“老鼠仓”时,基金公司往往为保护公司声誉而极力掩饰真相,只在内部对情节严重者采取辞退处罚,并未追究责任并上报监管部门。这已经成为行业的潜规则。 基金管理人员对基金经理并没有尽到内部监管职责,导致内部监管机构功能弱化。 总结反思——内部监管 总结反思——外部监管 2、“老鼠仓”极其隐蔽,相应监管制度粗疏。 总结反思——外部监管 2、“老鼠仓”极其隐蔽,相应监管制度粗疏。 我国对投资基金经理的投资行为采取的是“堵”的方式,即明确禁止基金经理等人员持有和买卖股票。在实际操作上,要求基金公司申报员工自己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号码、证券账户。 这种仅以申报“员工自己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号码、证券账户”为基础的“明确禁止”远不能与“老鼠仓”的隐蔽性相匹配。 3、未能追究刑事责任,违规成本过低。 在我国,关于基金“老鼠仓”的法律规制集中在行政监管和处罚上,而刑事责任则鲜有提及。 《基金法》第89条明确规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对应的罪名,使得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在美国,“老鼠仓”不仅是经济犯罪,还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定罪的基金经理除了被禁止从业,还可能面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牢狱之灾。 相比之下,我国关于“老鼠仓”的违规成本则很低——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民事赔偿、取消从业资格,以及不超过十年的有期徒刑(唐建案后新增)等。 “老鼠仓”的违规成本过低,而相应的投资利润却巨大,这是导致基金经理人铤而走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总结反思——违规成本 总结反思——维权复杂 4、基金关系复杂,基民维权艰辛。 “与股民相比,基民的维权何其艰辛,究其根本是法律的缺失”。 在唐建案中,基民认为,唐建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且使基民利益受损。依据基金合同,基民要求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向上投摩根行使追偿权。 仲裁庭认为,在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前提下,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基金合同》项下所谓的“追偿”义务;也不存在可以“追偿”的基金财产。申请人以“违约为由”,请求被申请人为基金财产行使“追偿权”,并将所谓的追偿数额按信托法的规定“归入”基金财产,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请求。于是仲裁庭在2009年2月3日作出终局裁定,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总结反思——维权复杂 4、基金关系复杂,基民维权艰辛。 在基民发生的法律纠纷中,有四个民事主体,即基民、托管人、管理人和基金财产。基金财产是相对独立的,它是一个独立的主体。这样,在两个主体之间就构成三种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决定了基民维权要比一般的股东维权复杂得多。当事人一方申请无法解决其他多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杨东教授观点 “……一个基民很难说自己究竟因为唐建的行为受损多少,证据很难取得,到法院起诉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根据杨东教授的分析,唐建在进行违法行为期间,因为当时股指正节节上升,该只基金收益随之提高,受损不受损不好计算。 总结反思——建议 对以上基金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我们给出如下改进建议: 1、落实基金公司的监管责任,加强内部监管。 2、正视“老鼠仓”的隐蔽性,加强外部监管。 3、追究刑事责任,提高违规成本。 4、明确相关司法解释,维护基民权利。 1、落实基金公司的监管责任,加强内部监管。 对查实的基金经理存在不法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员若没有尽到内部监管的职责,也应当对外承担雇主责任。在加大对责任人员的惩罚力度的同时,实行“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措施,会促使基金公司更加主动有效实施内部监管,从而对基金“老鼠仓” 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总结反思——内部监管 总结反思——外部监管 2、正视“老鼠仓”的隐蔽性,加强外部监管。 (1)变“秘密投资”为“公开投资”,允许基金经理在限定的条件下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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