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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
生命權 憲法依據 關於憲法之生命權,國內文獻少見有專門的討論 李震山從德國法的角度,認為「生命權是人性尊嚴之生命基礎、身體是人性尊嚴之物理基礎」,生命權屬於生物學、生理學的層次,為固有權 ,無須從憲法條文中導出。 比較法觀察 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生命與身體有不受侵害之權,人身自由不受侵害」 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並未如德國前揭立法例,將人身自由與生命權、身體權放在同一條文中,而在第8條中揭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另外在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8條的保障範圍之問題 一是人身自由權是否包括身體權? 其次是人身自由是否包含了一般(Allgemein) 自由權 (如人格權) 最後是人身自由與生命權是否有進一步的關 聯? 就文義上解釋,我國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可區分為兩種: 一是實體上之保障,即指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包括對人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的確保; 另一則是程序上之保障,指剝奪人民之身體自由或生命,須經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關於生命權之保障應合併憲法第8條與憲法第15條,內涵上尚包括身體權。 身體不受傷害與維持生命是人類最原始的需求,也是所有人權保障的基礎。歐陸國家最早將身體權與生命權法制化是在西元1514年的「Tübinger Vertrag」(杜賓根條約)。當時的德法國貴族,受1215年英大憲章的影響,紛紛嘗試以武力換取條約,對抗集權時代國王的非法拘禁與刑罰 生命與身體所保護的是同一法益,身體機能的傷害達到某一程度即可形成生命的侵害。而身體的保護,又可分為三個層次:身(K?rper)、心(Seele)、靈(Geist) 「身」是指肉體、器官功能,心是指精神或所謂心理狀態,靈則是指人性尊嚴。 對身體或心理的傷害必定侵害人性尊嚴,對「人性尊嚴」的傷害卻不必要及於肉身或精神的層次。故近代憲政國家多將「人性尊嚴」之保護 ,獨立於生存權之外,或獨列於憲法條款之中 ,或於法院判決強調其獨立性 ,將其解釋為人權條款之保障效果或憲法的終極目的。 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英文可譯為「人的真正價值」。 在德文(Menschenwürde)或是歐陸文化則是被闡釋為: 1.吾人得以致力於精神上之內省而獲得進展,而絕非彼等之規勸之精神上事實所佯稱之最終根源,而是個人之良心,因此,人皆為同等尊重他人道德之主宰,此一精神上之自律,為尊嚴之基礎。 2.人皆以自身目的受尊重,而不得作為一目的之單純工具加以使用。 3.人類為其本身,而非他人之財貨及目的之自身的價值。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生命、自由、追求快樂(1776年7月4日,費城,獨立宣言) 生命權之意義 生命權所保護的客體「性命」,非由法律所創設,而是先於法律存在,只能由生物學或醫學等實然性科學所界定。 「生命」是人存在的基礎,也是個人行使其他人權的前提,但卻無法由法律精確的定義。 德國憲法法院在「墮胎法修正案」,中特別強調,人的生命自卵子受精開始到死亡,是一個「連續而永不中斷」的過程,則不論其是否出生,也不論某些生命是否有價值 ,都是憲法應保護的範圍。 「墮胎法修正案」:法院於本案中,確立墮胎合法化所謂「築巢原則」(Nidationsprinzip,Nidation 為拉丁文“巢”),也就是將受精卵開始生出心臟的第九週作為有條件合法墮胎的最後期限。 美國有名的墮胎案:Roe VS. Wade , 1973 一位美國婦女 Roe認為德州墮胎法律將墮胎無罪的行為僅限於是為了達到拯救母體生命的醫療服務行為,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所保障的人權,且亦侵犯了人權條款所欲保障的,在婚姻、家庭、性關係中所存在的隱私。 Roe宣稱她應能在「合格、合法的;安全的臨床狀態下,由合格醫師」終止她的懷孕過程,並認為德州法律違憲,且忽略受到包括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與第十四條修正案所保障的個人隱私權。 最高法院認為,基於州政府有權認定並對公共衛生、醫療、墮胎等事項加以立法約制,並可依其對生命的定義保障潛在的生命,此權限均得立法以限制,不違反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正當程序條款所保障的隱私權;但此一作為不能不顧及懷孕初期孕婦之心理狀態,以及嗣後所產生之其他情事。 因此在懷孕的第一階段結束以前(懷孕三個月內),墮胎的決定及其影響應保留予婦女與其醫生;在懷孕的第二個階段,州為保障其為健康與婦女的利益,得基於實質健康的理由立法規制墮胎程序;而在懷孕的最終階段(懷孕到七個月),州為保障並促進人類生命的必要,得限制墮胎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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