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售票车不找零制度的法律思考1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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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售票车不找零制度的法律思考111

无人售票车不找零制度的法律思考 摘要:我国自1992年深圳首开“无人售票车”后,目前在我国已有100多个城市实行无人售票公交车。温州也已经开通无人售票路线。城市公共交通作为一个公益性服务行业,如何更好地为广大市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使城市交通事业发展的宗旨,任何公共交通制度改革,都应当服从这个宗旨。但是,城市公交从“有人售票”到“无人售票”这项公共交通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实行的同时,理论界对于这一做法的时效性产生了怀疑。无人售票车是否适合我们的国情呢?概不找零合法吗?笔者不揣浅薄,谋略从法律角度分析无人售票的有关问题,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 无人售票车,概不找零,合法权益 在欧、美、日、澳诸国及经济发达的第三世界国家和地区,公共交通车辆都不设售票员,而由驾驶员一人开车、监票,是极普遍的服务方式,这叫做公交车辆“一人运作”。我国在计划经济管理模式时代,国家建设部制订的公交一辆车的劳动定额标准是11个人,而香港九龙巴士公司是3.3人,新加坡是2.8人。目前世界各国公交行业一般一辆车需要三名营运、维修和管理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公交用人之多了。[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公交企业的改革不断深化,一种新的公交营运服务方式在我国大陆悄悄兴起,这就是人们称为“无人售票”的公交车辆。 城市公共交通从“有人售票车”到“无人售票车”,是一项公共交通制度改革,这项公共交通制度改革还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实行。据报道,“无人售票车”这种公交形式是从国外引进的,目的是“为与国际接轨,”,“无人售票车”在国外盛行有两个条件:劳动力成本高昂;车内部拥挤。据国际公共联合会统计,世界各国135个主要城市中,有108个城市实行了公共汽车无人售票,14个城市已全部实行了无人售票,我国自1992年深圳首开“无人售票车”后,目前在我国已有100多个城市实行无人售票公交车。温州也已经开通无人售票路线。对公交公司来说,无人售票节省了人力,因此可以增加车次,缩短乘客等候时间,缓解车上的拥挤程度,这样既降低了人力成本,又改善了服务。现在不少城市的公共汽车时兴“无人售票”,此举既减轻了乘务员卖票、扯票的劳动强度,亦考验和提高了乘客的文明程度,确实有推广和普遍予以实施的必要。更多的中小城市正准备引进这一据说能能“美化城市、提高城市品位和形象、于世界接轨、节约成本”的先进的交通措施。 然而,就在这时候却出现了不和谐的声音,理论界对于这一做法的时效性产生了怀疑 ,乘客的不满也日益表现。无人售票车是否适合我们的国情呢?概不找零合法吗?笔者不揣浅薄,谋略从法律角度分析无人售票的有关问题,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1、“无人售票车”的特征。 公交企业由劳动密集型的经营模式向技术密集型转化,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由于取消了乘务员售票,也节省了人力及成本;同时,无人售票是在司机监督下有乘客直接向投币箱投钱,不存在现金过手问题,因此可以杜绝贪污票款,减少漏票现象 ,增加企业收入;无人售票车规定前门上后门下,变无序上车为有序上车,避免了多门上车的拥挤混乱现象;无人售票的车辆密度大,等车时间短,又不存在乘客与售票员之间的纠纷问题,使乘客乘车的舒适度增强,有利于培养市民文明乘车的良好习惯。 乘客乘坐无人售票车时,必须自备零钱,主动投入收款箱,无人售票车上“无人售票,统一票价,上车主动投币,车上不找零”。或者用IC卡,与公交公司达成与的旅游运输合同,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无人售票”旅游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市公交公司,另一当面时乘客,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因旅游运输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乘客上车投币履行义务,公交公司为乘客提供提供服务。 “无人售票车”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方式,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以行为表示达成协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其他形式,包括推定行为。所谓推定行为,是指当事人用语言文字以外的,有目的的、有法律意义的积极活动来表达当时人的意志。乘客乘坐“无人售票”与公交公司合同的形成过程,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进站、乘客(消费者)上车,双方就此达成旅客运输合同。“无人售票车”旅客运输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采用“格式条款”。所谓“条件条款”,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无人售票车上“无人售票,统一票价,上车投币,车上不找零”就是一种格式条款。公交公司的“要约”是要向每一个乘客发出的,也就是要重复使用的,在乘客上车前公交公司一方与任何一位乘客协商过。按公交公司观点,公交公司发出“要约”后,凡是乘车的乘客就得无条件地“承诺”,不存在与乘客协商。目前所有“无人售票车”,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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