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本文档共11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 2、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查看更多
无证驾驶的交强险赔付问题
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其次,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交强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内容扩大了《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了受害人就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法定权利,故该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原审法院以郭某无证驾驶为由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分担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某、某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500元; 四、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某丽医疗费31,1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丧葬费17,353.50元、误工费4,44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牵引费4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528,573.98元,扣除上述第三项、第一项判决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已付的5,000元,余款403,573.98元的50%计201,78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诉讼费5,993.50元,由郭某负担3,493.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啸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秦留群、张二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留群。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留群、张二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留群于2008年10月1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7.69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秦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上诉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3时许,张二军驾驶豫AQA261轿车沿新郑市阁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轩辕路与阁老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留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秦留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80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
文档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