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听证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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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听证权

听证权对构建我国法治政府的价值蕴含 法治政府的建立意味着我国政治文化和政治体制按照现代化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进行重新构建,关涉到国家权力的配置方式、运行机制和制衡体系的结构性整合和制度性重建。建立如此现代的政治文明需要宪法秩序的维护。而宪政理念产生、演变、成熟的历史恰恰是现代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宪政理念的理论源头来自法治思想、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这么说,“宪法是平衡权力和权利之物”,所以代表民众行使权力的政治国家和权利主体的市民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成为我们构建法治政府的逻辑起点。 就宪政而言,宪法在立法、司法、行政三个领域的实施共同完成了宪政的实现机制。行政程序在现代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对行政的宪法和法律控制重点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为了将行政自由裁量权纳入法治的轨道,就需要导入更为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和民主听证机制,强化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扩大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保证利益受到影响的人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 一、听证权的基本概念和价值 广义的听证程序即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包括司法听证,立法听证以及行政听证。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影响国家机关决定,促使国家公权力行使,保障自己合法利益至关重要的程序性权利。确立听证权的宗旨是以程序制约权力,以程序的自然公正保障实体的合法公正,从而达到发扬民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听证权首先具有深厚的自由价值蕴涵。由于现代社会的利益多元化,立法代表不一定能够代表最广泛的民意,真正民主立法机制,既要集中体现少数人的意志,又要尊重少数人的意见,在少数人的自由将要被限制时赋予其自由表达自己意见和辩论的听证权利,保证最大范围的自由。尤其在行政权不断扩张的时期,为避免行政机关恣意擅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给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知情权、辩论权、质证权等听证权利可以在相当的程度上保障当事人人身自由不受违法侵害。 其次听证权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实体正义,指社会各种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二是程序正义,主要指社会利益冲突解决上的正义。实体正义一般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实现。听证权更倾向在程序上对正义的保护,当事人依据听证权获得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文件的相关信息,从而能够有针对性地提出证据和辩论。还可以通过回避请求权,要求与待裁决事件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从法律程序的角度排除影响听证活动公平的因素。 第三听证权具有秩序建构的法律价值。社会秩序在本质上意味着社会主体的行动具有可预测性及成功的可能性,人们不仅可以有效运用他们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去行动,而且还能够充分预见他们可能从其他社会主体那里所获得的合作。听证权赋予不同利益主体制度性的表白权力,使利益方通过理性的沟通来逐步协调各种个不同的立场和利益,达成某种共识,化解冲突,形成和谐的法律秩序。 二、听证权的运作机制 听证权制度化包括听证主体、听证范围、听证的进行和决定的形成三个环节。 听证主体包括主持人、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由于听证起源于司法,在形式上也仿司法审判采用主持人居中,双方对抗的结构模式。为确保主持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世界各国在构造听证制度时,大多设定了职能分离、回避和禁止单方面接触等限制性法律制度。职能分离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与司法领域当事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相契合。准确表述为“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和人员,不能从事与裁决和听证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的公平”回避制度是指主持人和做出裁决的人员不能与听证案件或听证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禁止单方接触是指禁止一方当事人在他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和听证主持人或者有裁决权的人单方面讨论争论中的案件的行为。 听证范围在全球都呈一种扩大化的趋势,但是对所有权力行为进行听证,将会徒增国家机器运作的成本,直接造成效率的低下,资源的浪费,最终使公正因迟到而减损价值。所以在设计听证制度时,首先需要对使用范围做明确的界定。涉及重大利益作为听证事项确定的普遍原则,在不同的听证程序中有着差异性的判断。具体来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中,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指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所以一般情形下都应当进行听证。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重大事项的标准以是否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产生明显不利效果为界定。涉及国家安全和紧急情况的事项基于各种利益的平衡及公正与效率的考量,作为例外可以免于听证。 听证的启动有主动听证和依法申请听证两种,听证程序正式启动以后,组织听证的机关就应当将听证的有关事项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听证的举行一般较为正式,常参照司法过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的证据,并相互质证、询问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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