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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
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道路客货运输的发展,就实施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中越两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和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的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适用于两国商用运输车辆和公务车辆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的跨境运输。
第二条 术语解释
本议定书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该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越南方面: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挂车、半挂车和牵引车;在旅客运输中指用于运输人员及其行李的载客汽车。
(三)“公务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团体等单位执行公务的车辆。
(四)“定期旅客运输”: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缔约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车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到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五)“不定期旅客运输”:所有其他种类的旅客运输。
(六)“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下简称“行车许可证”):运输车辆和公务车辆在中越两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活动和公务活动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七)“点到点直达运输”:按照缔约双方确定的运输线路从缔约一方的某一地点到缔约另一方某一地点的汽车运输。
第二章 行驶范围、出入境口岸和运输线路
第三条 行驶范围
一、缔约双方同意,允许具有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在两国间从事点到点直达运输活动。上述运输车辆必须经同一口岸出入境(旅游客车和包车除外)。
二、运输车辆应在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的运输线路上行驶。
三、缔约一方的公务车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需按照邀请方指定的口岸、线路行驶,并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机动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出入境口岸和运输线路
一、具有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出入境口岸见附表1。
二、如需在两国政府已批准开放的其它口岸从事《中越两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规定的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三、运输线路见附表2和附表3。
四、除第三款规定的运输线路外,新增运输线路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三章 行车许可证、运输工具和司乘人员
第五条 行车许可证
一、行车许可证分为以下7种:
A种行车许可证(粉红色),用于两国边境地区的定期旅客(含游客)运输车辆,当年多次往返有效;
B种行车许可证(浅兰色),用于两国边境地区的不定期旅客(含游客)运输和公务车辆,当年1次往返有效;
C种行车许可证(浅黄色),用于两国边境地区的货物运输车辆,当年1次往返有效;
D种特别行车许可证(深黄色),用于两国间危险货物运输和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当年1次往返有效;
E种行车许可证(白色),用于两国超出边境地区的定期旅客(含游客)运输车辆,当年多次往返有效;
F种行车许可证(白色),用于两国超出边境地区的不定期旅客(含游客)运输和公务车辆,当年1次往返有效;
G种行车许可证(白色),用于两国超出边境地区的货物运输车辆,当年1次往返有效。
二、行车许可证的式样和使用管理制度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三、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为本国运输车辆发放行车许可证(D种除外)。
四、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每年商定并交换行车许可证(D种除外)。
五、消防车、救护车、救险和人道救助车等运输车辆无需取得行车许可证。
六、缔约双方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每班次时限从入境之日起不能超过30天。若有正当理由在期限内无法返回,经对方主管机关同意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间不能超过10天。
第六条 车辆及其证件
一、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必须符合进入国的技术标准。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行驶,应随车携带以下有效证件:
(一)对于客运车辆:
1.行车许可证;
2.车辆行驶证;
3.技术安全检验凭证和环保凭证;
4.车辆号牌;
5.旅客名单(定期旅客运输车辆,需由车站确认);
6.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凭证;
7.旅客运输合同(指包车客运车辆)或所在国家旅行社所确认的旅游行程(指旅游客运车辆);
8.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对车辆出入境要求填报的相关单据。
(二)对于货运车辆:
1.行车许可证;
2.车辆行驶证;
3.技术安全检验凭证和环保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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