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原则和内容(许超).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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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原则和内容(许超)

70号令在执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一是执法办案程序存在不规范,民警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存在差距,执法办案的随意性较大。 ▲二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加剧交通拥堵的矛盾比较突出,与畅通、高效的交通需求不相适应。 ▲三是法律救济渠道较少。 ▲四是依据的一些法律法规已发生变化。 修改原则: 1、完善执法程序 2、提高事故处理质量和效率 3、促进执法公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08年8月17日颁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04号令共十一章87条(70号令为十章75条)。与70号令相比,增加了“认定与复核”一章,将“其他规定”一章调整为“执法监督”。对70号令的59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了7条内容,保留了16条内容,新增加了19条内容。 1、法规名称的变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增加了“道路”两个字 区别于水上、航空、铁路交通事故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新规定第八条,明确了当事人需要报警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哪些情况下当事人报警后可以移动事故车辆,以减少交通拥堵。 明确了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义务,防止二次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将立案与受理合并 ▲细化了受理记录事项(第十条) ▲明确了事后报案的受理规定(第十二条) 进一步细化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 与法律规定稍有不同: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104号令规定先撤现场,后记录,并设定了罚则。 第十三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 ▲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明确的意图:鼓励驾驶人自行协商解决,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其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否则,一是罚款,二是对违法行为处罚。 (1)扩大了简易程序处理的范围;(第十五条) (2)规范了快速处理程序;(第十六条) (3)明确了除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外的所有财产损失事故以及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事故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 (1)先划定警戒区域,再组织抢救伤员。 目的:保护现场、保护民警、防止次生事故。(第二十一条) (2)明确规定了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由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 第二十二条) (1)明确了事故现场调查、勘查现场的内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主要的变化 现场勘查笔录也要求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驾驶人死亡的,必须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审批可延长三十日。 (1)缩短了委托检验鉴定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2)规范了检验、鉴定期限;(第三十八条) (3)规范了检验、鉴定报告的内容;(第四十二条) (4)解决了事故伤情认定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 ; (第三十九条) (5)取消了检验、鉴定机构备案的规定; (6)取消了群众自行委托的规定(损害评估不包含在内 )。 明确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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