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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新修正着作权法简析-着作权笔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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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新修正着作权法简析-着作权笔记

九十二年新修正著作權法簡析 本文發表於二○○三年十二月「月旦法學雜誌」103期 章忠信( 壹、序言 各界關注的「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相,當時之目的乃為促使著作權法制面對高科技發展所衍生之問題得以有效因應,對於資訊流通、科技發展及著作人權益均可兼顧,內政部乃自八十五年度起委託資策會進行為期二年之「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專案研究,該研究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成,並提出研究成果,包括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內政部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將該研究成果對各界發表,依據資策會辦理上述專案研究所提出修正著作權法之具體建議條文為基礎,進行著作權法修正工作。在研究案進行期間,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WIPO)有鑒於數位化資訊科技之發展將對著作權法制產生衝擊,有必要預作因應,於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等二項國際條約,針對資訊科技發展下,著作權法制所面臨之問題提出解決之道,其後各國相繼依該二條約內容修正其著作權法制,資策會所完成之研究案,亦部分參考該二條約擬訂。 原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及隨後成立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資策會所提建議修正草案對外公開,舉行公聽會,並邀集產官學界組成「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進行十餘次討論,草案內容亦一再修正,歷次草案、所有公聽會、諮詢會議及討論會議之內容,均上載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供各界參考,此一透明公開之作法,在行政部門確屬罕見。 雖然在此次修正以前,著作權法亦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作二次修正,惟其主要原因則在於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作小幅調整,與數位網路科技發展之因應無關。 此次「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行政院審查過程中,曾作多次調整。經濟部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草案報請行政院審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由當時之政務委員鍾琴主持之第一次審查會中,完成大致審查,其中關於刑責(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條)規定部分,另責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邀請司法院、法務部等有關機關再行研商。經濟部經會商後,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重新整理刑責部分之修正條文草案送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著作權人走上街頭,針對盜版泛濫影響影音娛樂產業發展,要求政府修法,對於盜版行為採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並加重刑責,行政院游院長乃指示經濟部「依據國際公約之精神,針對具有商業規模且故意之盜版仿冒行為,研究修正著作權法,擴大公訴罪範圍,並加重刑責。」草案雖未退回經濟部,行政院仍要求經濟部依指示重新整理。經濟部乃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重新整理草案報請行政院審查。 在行政院審查經濟部所提草案同時,著作權人團體於立法院亦大力遊說相關委員提出對應草案,包括有林重謨、周錫瑋及朱鳳芝等委員所提版本,主要多集中於刑責部分。由於當時行政院版本尚未提出於立法院,為明確瞭解行政部門對相關議題之立場,避免委員提案版本與行政院版本差距過大,影於僅WTO架構下之法規審查。美方自九十年二月底之台美智慧財產權諮商起,即對我方草案表達關切,希望草案能符合WCT及WPPT之國際標準,惟當時因草案尚未定稿,台美雙方僅係就草案各議題之立法方向交換意見,並未作細部討論。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濟部再將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後,美方開始針對草案逐條表達意見,其意見主要係由美國著作權利人團體組成的「國際智慧財產權聯盟(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ociation, IIPA)」所提出,透過「美國貿易代表署(USTR)」成為官方意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台美雙方代表於華府就草案逐條討論,八月六日,美方正式題出廿七項建議。十月十一日,雙方再於台北進行雙邊諮商,嗣後並有多次文件往來。 在WTO架構下之法規審查方面,由於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要求,各會員體得透過TRIPS理事會相互檢視智慧財產權。 經過國際多邊及雙邊之諮商與國內各利益團體之討論會議,草案於行政院經胡勝正政務委員主持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七日審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後,於三月二十七日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四月九日完成一讀程序,交經濟及能源、科科 著作權法此次修正目的一方面是參考WCT及WPPT二項公約,就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發展,對著作權保護與公眾利益的各項議題,作適當的調整;另一方面也適度調整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罰則,草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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