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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
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不真正连带责任 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 法定性 严格责任
内容提要: 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学说的发展导致原属于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案件均应适用连带责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仅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具有法定性特点和特殊制度价值。比较法上严格责任领域存在大量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我国侵权法应该在严格责任领域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扩展适用。
一、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学说对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影响
(一)传统民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类型化
传统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1]本文特别研究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数个侵权责任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不包括因雇主责任或保险责任而形成的特殊不真正连带关系。数个侵权责任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根据其产生的不同方式,可以分为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和法定型不真正连带。所谓法定型不真正连带,是指数个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均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负责,但其中一人清偿即免除其他人责任的情形,最典型的就是产品责任领域缺陷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所谓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系因相关之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 [2]在因果关系上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类:“竞合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并发因果关系”,即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同时发生并造成同一损害,而且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3]典型案例是“污染案”:A、B两个工厂同时排污,造成某一河流中养殖的鱼全部死亡,A、B两家单独的排污量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4]一般认为,两个侵权行为无需严格意义上的同时发生,但必须均在损害发生之前完成。 [5]
第二类,“并存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继发因果关系”, [6]即是一个原因发生后,另一个原因再发生导致损害。传统民法学者常举的例子是两种作为行为的竞合,如B偷盗A的物品而C将该物品损坏,B、C二人对A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可能是两种不作为的结合,如A是公寓的管理者,在检查完C的房间后忘记锁门,而B是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义务检查所有的房门但却漏过了C的房门,最终因D进入C的房间而造成财产损失。 [7]
第三类,“虚假因果关系” [8],两个原因相继发生,第一个原因导致了损害,若无第一个原因,损害仍然会因为第二原因而发生。这是一种“先发因果关系” [9],其实质是单独致害。有的是两个同类侵权行为,如A、B二人分别过失纵火,两起大火均可能烧毁C的房屋,但在B所纵大火延烧到C房屋之前,A所纵大火已经将该房屋烧毁。 [10]有的是两个非同类侵权行为,如有人给狗下毒,三天后必死无疑,另一人直接将狗杀死的情形; [11]或者有人给马下毒,另一方放火烧毁马厩将马杀死; [12]或者一人被人从高楼上扔下,另一人在落下过程中枪击致死。 [13]
(二)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的弊端
应该指出的是,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是在连带责任采纳“主观说”的理论框架下构建的。学者多从“目的”意义上强调主观连带责任与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差别,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连带责任,有目的之共同,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有偶然标的之同一。 [14]孙森焱教授将该学说发展为不真正连带客观之单一目的与连带责任主观的共同目的的差别, [15]黄立教授是从这一角度对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的区分:“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以共同目的,负同一给付之债务,而其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各负为全部给付义务者而言。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以单一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负其债务,并因其中一债务之履行,而他债务人亦同归消灭者而言,两者并不相同。” [16]
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在适用上,由于各个请求权单独发生,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 [17]这样带来两个问题:第一,让受害人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而被选择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可能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而导致受害人不能完全受偿,其后果是让受害人承担受偿不能的风险。在较为特殊的情形,如两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而各自有5000元的赔偿能力,无辜受害人因为制度上的设计,竟然不能分别请求二人分别赔偿,突显出这种所谓不真正连带的不合理之处。第二,可能造成部分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形。早期民法学说,如郑玉波教授便认为,不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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