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的归责追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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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的归责追问

环境侵权的归责追问   摘要:环境侵权属于侵权法范畴,其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在环境侵权行为归责的适用上,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法性要件,即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该违法性应作形式上违法解。凡无特别规定的环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其违法性要件作实质性违法解,并应该采纳现代侵权法中的“违法视为过错理论”和“客观过错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侵权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由于致人损害系污染环境所致,因此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早期我国学界基本是直接套用了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环境法的颁布,该说已少有人论及。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文中涉及到违法性要件但未包括过错要件。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环境保护法》颁布前后我国制定或修订的相关单行环境保护法中,对此规定基本相同。该条文中对于过错及违法性要件均未涉及。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在《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该复函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过错及违法性要件均予以明确否定。   与上述立法和行政解释中均排除环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同步,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且绝大多数学者在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均否认违法性要件。在我国目前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以及学界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热议中,主流观点已经全然被接受。因此有必要追问: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能否不以违法为要件?当今世界环境侵权是否已排除过错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该如何归责?   二、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能否不以违法为要件   在是否承认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违法性要件上,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违法性要件的“肯定说”,即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另一种是违法性要件的“否定说”,即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致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其中污染环境的致害行为并不要求具备违法性。在“否定说”中还有一种观点是将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两要件合一,表述为损害结果或事实(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环境损害)。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具备损害结果或事实及因果关系即可。从文献资料上看,主张“否定说”的学者居多,并且多是在环境法专著或教科书中提出,而主张“肯定说”的学者应属少数。尽管我国民法学教科书大多采“肯定说”,但仅仅是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名目下用以说明、解释《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并不是专门论述环境侵权责任,故不足为凭。但也有学者认为“肯定说”为我国学界通说。   否定环境侵权的违法性要件必然涉及到与《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协调问题。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法性要件,部分学者作实质性违法解,认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并不仅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保护性措施规定,而且也包括造成污染损害后果的行为……实质上,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都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有学者在此基础上主张:“(1)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重新解释,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2)《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3)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质言之,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无关。”还有部分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24条不予置评,主张“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后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通常并不以行为违法性为构成要件,存在‘合法侵权’、‘适法侵权’现象,故对违法性不必提及。”   笔者认为,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无论是将《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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