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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论文《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论文:《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的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在有些方面已不太适应现实的需要,矛盾和不足日益凸显出来。《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统领全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其进行研究,分析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对策,对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至关重要。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法 立法原则
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环境保护法》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于1989年,在过去的二十年中,它对推进我国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限于颁布时的历史背景,这部《环境保护法》更偏重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现今随着我国现代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传统的以粗放的外延发展为主的经济增长模式;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代价……资源依旧短缺,生态依旧在恶化,环境问题依旧尖锐,已经严重违背了科学发展观。这部颁布实施二十年来从未被修订过的法律,亟需修订。
《环境保护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环境立法明确规定或者体现的﹑旨在指导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是对环境保护活动实行法律调整的指导方针或准则。①这些原则贯穿《环境保护法》始终,并对其起着规范、统领、指导的作用。唯有对《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进行重新审视,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完善《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修改《环境保护法》使之成为更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法律。
现行《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的不足
立法原则未能达到科学发展观关于公民权利的要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看出,《环境保护法》强调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把人类的利益放在自然的利益之上,立法原则指导思想仍是以人为中心。科学发展观强调的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以生态为中心,不仅注重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更强调后代人与当代人机会平等,当代人不能剥夺后代人的发展权利。可见《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原则指导思想尚未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所谓环境权,就是:“公民享有在良好、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反映了人民反对污染和损害环境、争取享受良好的生活环境的合理要求。②环境权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虽有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但是并没有得到明确,且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如《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些规定只肯定了公民可以参与环境科学教育,参加环境科技开发;公民不明确的检举权、控告权和受害救济权。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应予以更加明确地规定和维护,才能更好体现出“以人为本”。《环境保护法》立法原则对于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对于公民环境权规定的不完善,是未达到科学发展观关于公民权利的要求的。
一些具体的立法基本原则不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我国《环境保护法》大致确立的基本立法原则有: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环境责任原则;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但一些立法原则已经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环保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仅从横向上强调环保、经济、社会三者的关系,侧重的是当代人的发展。而科学发展观则从纵向,侧重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的永续发展。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该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偏重于污染后的治理。比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它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合法”地污染环境,尤其是与企业预防和治理污染所需承担的费用相比,超标准排污的处罚收费标准偏低,使得一些企业宁可被罚款,也不愿意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是典型的“先污染,后治理。”
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是对“污染者负担、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的概括。而对于政府,《环境保护法》却多提及政府的环境职权,鲜提及其环境职责。如《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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