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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的关系
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的关系
关键词:环境公共政策 环境法 一致性 相悖性 发展方向
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是人类活动对自然的破坏超过了自然界的自净能力。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在制定环境公共政策和法律上实现了较大的突破。随着法律数量的增多,环境问题呈现了“负发展趋势”,并愈演愈烈。社会转型时期,环境公共政策应成为促进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基本政策,体现公平与效率。
环境公共政策的含义及其与环境法的一致性、相悖性
环境公共政策是国家公共政策的一个方面,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国家的经济基础。公共政策是政府、政治团体以及其他公共部门社会成员或者公共部门自身的限制规则或引导措施,是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分配方案,任何一项具体政策都涉及其相关群体的利益(刘超,2009)。环境公共政策是指公共权力机关对社会的环境公共利益和经济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综合、分配和落实的过程中,依据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目标,经由政治过程所选择和制定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行为准则(俞树毅,2007)。
环境法律是环境公共政策的体现,法理学上认为“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别涛,2005)。相对于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而言,我国的环境公共政策和环境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比较“生硬”。美国、日本以及韩国等国家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并没有明显的区分,环境法中包含了环境公共政策,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韩国制定的《环境政策基本法》,使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在环境保护上充分发挥纲领性作用,环境法本身就是其公共政策的一种体现。而我国的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既有一致性也有相悖性。
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的一致性。我国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方面是一致的。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都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初级阶段的特点。
环境公共政策与环境法的相悖性。我国环境公共政策的集中体现为以人为本,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而环境法在人的全面发展上略显苍白。法律原则与指导思想与环境公共政策存在相悖性。
环境法与环境公共政策的相悖性分析
环境法与环境公共政策相悖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生态补偿机制未建立
生态补偿机制是环境正义的体现,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保护环境的必然选择。国外的与生态补偿概念更为接近的是“环境服务付费”(paypayment for environmental services,pes),是指根据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量向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者支付费用,以激发他们保护环境和进行生态建设的积极性(孔凡斌,2010)。而我国目前仍未建立相关制度,仅在个别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环境法与环境公共政策脱节。
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伴随着不容忽视的环境问题;另一方面,经济发展的成果过于集中,分配明显不均。资源的开发与消耗并没有给资源输出地带来相应的经济回报与环境治理成本。伴随着各方基于公平原则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呼声,生态补偿机制亟须建立。总体来看,我国生态补偿机制在补偿主体的确定、补偿标准、资金来源以及监管措施等方面,都尚未成熟。
(二)环境权未正式列入法律
环境权是随着社会发展,公民法制观念与法律意识提高的必然产物。权利的发展是社会进步的体现,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权的提出是保护环境与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必然趋势。
环境损害过程相对其他侵权而言比较复杂,往往通过一定的媒介。因此环境损害不仅仅侵害了法定的人身权,也直接侵犯了人类的阳光权、宁静权、清水权、清洁空气权、通风权、眺望权和自然景观权等环境人格权益(吕忠梅,2005),即环境损害的范围远远超过了法定公民的人身权。以法定的人身权为诉由进行权利救济,受到了诸多限制,如诉讼时效等。人身权等权利保护的最长时效为20年,即超过20年丧失了胜诉权,无法启动司法程序救济。环境权的缺失阻碍了人、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发展,使环境法与环境公共政策脱节。
(三)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未定
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内学者对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争论较多,主要争论为是否抛弃“行为的违法性”。
环境法的发展方向
(一)由经济发展为中心向经济、社会与环境和谐发展转变
环境保护是经济发展的基础,经济发展为环境保护提供物质基础,二者相互统一。环境法应该突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一致性,既避免狭隘的“环保主义”,又避免单纯的“经济发展强调论”。
生态补偿机制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二要素说”是环境正义的体现。在强调经济发展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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