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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
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
——基于法益分析方法的思考
史玉成
【学科类别】环境法学
【出处】《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作者简介】史玉成,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甘肃政法学院教授。
从法律的利益调整功能分析,不同的部门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不同,因之都可以有各自不同的法益。作为新兴部门法的环境法,目前系统研究该部门法法益的成果几近空白。
出现这种理论上的盲点,似乎意味着环境法的法益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命题,无需做过多的探究。实际上,审视环境法学的理论建树,作为一个草创时期的部门法学,环境法学的概念体系尚处于自我建构阶段,理论建设极不完备。比如,作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环境权利抑或环境利益,数十年来各种理论和学说竞相登场,聚讼纷纭乃至相互对立,迄今无法形成具有普遍共识的、压倒性的主流理论架构。笔者认为,借鉴正在发展中的法益本文的学术企图在于,: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不是法秩序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本身。但是,法律的保护把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状态说”认为,法益是一种状态,产生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益的内容必须与实定法一致。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法益的内容必须是前实定的,但这种内容要上升为法益还必须依靠实定法”。
在民法学界,对法益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也包含于法益之内而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按照受法律保护力度的不同可对利益做三个层次的界分,也就是所谓一般利益、法益、权利。三种利益形态受法律保护的力度渐次加强。一项具体的利益在利益结构中的位置并非一成不变,经济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文化观念的变迁都可能引起它在利益结构中位置的变化。一般认为,从一般利益、法益再到权利,其间需要的是一个将利益类型化的立法技术处理。
从以上不同部门法关于法益的概念的粗浅勾勒中,可以看出,各部门法对法益概念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尚未形成通用性概念,部门法往往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各自表述”,解决各自想要解决问题,有关法益概念及其功能的探讨也许还将继续下去。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是:
其一,不同的法益观基于研究问题的路径不同、解决问题的目的不同,对法益概念的理解上虽然存在差异,但都承认法益与利益密切相关。在法哲学上,关于利益的概念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大类。实际上,利益既包含了主体的主观感受、愿望或期待,又包含了需求的实现与满足,依赖于利益主体之外的客观世界。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这种社会关系背后所反映的利益。利益法学派创始人黑克认为,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主要任务是平衡利益。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要进入法律的调整范畴,一般而言,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由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谓之法益,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非法利益和法外放任利益。这一划分为理论和实践中区分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受法保护的客体、区分应然利益和实然利益等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和方法。
其二,在法益理论中,利益、权利是无可回避的关联性核心概念。法理学上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从来就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二者虽有区别,但在很多情况下会存在重叠交叉甚至互为表里,并不容易做出清晰的区分。比如,在关于权利本质的诸学说中,“利益说: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主观权利的真正实质是存在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的享受上。何况,权利之外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可能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而上升为新的权利类型,两者的紧密关联性使得任何简单的切割都可能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因此,笔者赞同从一般意义上对法益概念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法益是指法律所承认、保障和调整的利益;法益概念的内涵,不仅应涵盖权利、权力,还包含了除权利之外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正当利益。其中,“权利是法律直接承认的私人利益或者是法律承认的私人利益主体赖以谋求利益之手段,权力则是代表公共利益,用以谋求公共利益之手段。”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环境利益,毫无疑问也属于法益的范畴。
其三,在法益的结构中,权利和权力是法益的积极形态,法律对它们提供完全、充分的保护。而法律保护的其他正当利益,是已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但尚未上升为权利和权力类型的其他利益,如反射利益、公序良俗所保护之利益等,法律对这种利益提供相对消极的保护,是法益的弱保护形态。法益的上述形态只是根据法律保护的方式划分的,并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也不存在孰优孰劣。有时为加强对弱保护法益之保护,就要把它们上升强保护法益即权利、权力之层次,予以完整、强有力的保护。
(二)环境法法益的提出与旨趣
环境法缘何产生?从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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