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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下)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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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主义、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 二、从证据规则到证明理性
所谓证据规则是指法律对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证据给予明确规定,以便确定证据的取舍。证据规则除了保障法律事实认定真实的证据规则,还有确保人权价值的证据规则等。英美法学者将这种认定事实真实的证据规则比作路灯,当然,如何在路灯的指引下前进,发现案件真相,达致目标又是另外一回事。由此,现代英美证据法学界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从对证据规则的解释转向对证明原则的研究,着手思考在谨慎理性主义的前提下,如何整合证据规则与证明原则的研究。在确立证明过程的理性标准中,原有的某些确保法律真实的证据规则地位得到了进一步削弱。
(一)证据规则与证明理性
英美证据法学界从阐明证据规则转向研究证明过程,确立证明过程的理性标准,是一个逐渐展开的研究过程,渗透了许多学者不懈的努力。这方面最重要的尝试来自于 Bentham。早在十九世纪,他就主张,司法证明的首要目的是判决的公正,要求正确适用实体法,进而呼吁废除任何证据规则。在他看来,只有通过理性(理由),通过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保障判决的公正,而非通过规则所能达到的。可是,Bentham的功利主义进一步导致他主张—在证明方面,废除某些保护刑事被告的规则措施,从而遭到普遍反对。看来,这种完全用证明理性代替证明规则的做法,至少在某些方面是不可取的。尽管这样,Bentham对从证据规则过渡到研究证明理性上具有重要意义。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对于长期研究证据规则的英美证据法学界,他关于证明理性的研究没有得到重视。{1}这种遗憾一直延续到Thayer那里。Thayer发现了当时证据法规则的种种缺陷,比如,规则的杂乱无章、有大量的例外情形等等,但是,他只是指出了这方面努力的方向,没有发展具体的理论。Thayer认为,证据规则是不独立于证明自由原则的例外情形,证据规则只是附属于证明理性而存在。之后,Wigmore撰写《司法证明原则》一书,做出了杰出的贡献。Wigmore主张,证明科学先于证据规则,也更具有重要意义,甚至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绝不遵守任何事前由法律制定的规则,任何想要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规则的人都是在限制陪审团的权威,“道德上背叛了我们的制度”。{10}并且,他为发展一种法律事实推理的体系框架,做出一番努力。其他一些学者,包括Gulson, Michael, Ad-ler以及Jonathan Cohen,其作品也反映了从证据规则到证明理性的发展过程。但是,最成体系、最为全面的论述还是Bentham和Wigmore所发展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如此,大陆法系国家亦如此。Ekelof谈到,瑞典过去认为,每一种特定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由制定法决定,现在却认为,评价证据是“自由的”,意味着这种类型的法律规则不再具有效力。当然,这种“自由”地评价证据不是任意的,随心所欲的。瑞典的证据法学者强调,这种证据评价不是自由裁量,而根据某种客观性因素做出的评价。这种客观性因素不再是制定法规则,而是某些固定的评价标准。{11}
为什么在证据法研究中,证明理性的研究不可或缺?证据规则不能代替证明理性的理由是什么?对此的回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审判过程中,除了遵循证据规则外,必然存在一种证明过程,要求证明理性;二是证明过程的必然特征决定了证据规则无法替代证明过程的标准,证明理性不能用规则表述。第一个是有没有、存不存在的问题,以及其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何意义的问题;第二个是这种存在的本性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举一个例子:识辨手印的证明过程。假定,遭抢劫的保险箱上,发现一个手印,其中,九处特征与被告的手印特征相符合,是不是可以得出,这个手印就是被告留下的呢?若结论如此,未免太武断,除非,已知的事实是,不同的人的手印不可能有九处特征等同。九处特征相同作为证据事实,是不能得出最终被告做案的案件事实的,除非,加上一则一般经验法则,才能得出这个结论。但是,这则一般经验法则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可见,证明事实的存在,如何从证据事实到案件事实,是预设证明过程存在的充分条件,对发现案件真相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有人可能认为,证据规则和证明理性尽管似乎是两个不同的过程,是不是也可以从证明过程中提炼出理性规则,成为法律规定呢?支持这种法律规整的理由可能有两点:第一,由于正义的要求,相同的事情相同处理,要求有明确的操作规则,防止自由裁量;第二点理由是,明确的法律规定具有公众的可获取性。{3} Wigmore的回答是,证明问题“不必展示我们相信的应该是什么,仅仅希望显示我们相信的实际是什么,以及我们如何形成这种相信。”例如,假定承认下列事实A, B, C, D和E; A, B和C指向X,即被告确有如此行为,同时,D和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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