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边缘理论问题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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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边缘理论问题探究

生命权边缘理论问题探究——生存与死亡权利的论争-《民商法论丛》 梁慧星 生命权边缘理论问题探究——生存与死亡权利的论争 南庆明 目 次 引言 一、胎儿的生命权问题 二、安乐死亡与生命权问题 三、植物人的生命权问题 四、器官移植与生命权 五、与生命权相关的克隆人法律问题 引 言 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先进的医疗器械诸如心肺监测仪、核磁共振仪、治疗用加速器等发明与运用,安全人工流产问题的解决,生命维持技术、生殖技术、器官移植技术、遗传学科技术等不断地完善,使传统民法之生命权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产生了系列边缘理论问题。笔者据浅薄之见,作本文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一、胎儿的生命权问题 现代民法学理论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最为宝贵的人格权,是一切民事权利的基础,也是其他民事权利的源权(权利能力始于生命的开端)。一般认为,在权利类型的划分上,生命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1]故此,生命权不可让度。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学理论中几乎不存在争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其在世界范围的法学理论领域没有争议,尤其在伊斯兰国家与民众以信奉“天主教”、“基督教”为主的国度。安全人工流产技术的出现与发展,涉及胎儿与婴儿的转化——生命权的开始问题,尽管“胎儿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应由孕妇决定胎儿的命运”这一主张受到“反堕胎者”的质疑与批判,但是,孕妇的意志决定了胎儿生命的权利,却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973年美国高等法院判决“RoevsWade一案时认为,人工流产的决定是属于一个妇女在基本宪法上拥有的私权,这里所指的私权是指人工流产是孕妇私人的决定,除她个人与进行手术的医生之外,第三者包括孕妇丈夫,无权干预。美国学者朱迪(Judith Thomson)认为,就算胎儿是人,其生命权也不大过孕妇的自主权,故孕妇仍有权选择人工流产。[2] “胎儿的生命权大不过孕妇的自主选择权”,这一论断与传统民法之生命权理论不相符合。传统民法学理论将生命权定性为自然人对其生命利益享有绝对的支配权,是首要的人格权;既然认为胎儿享有生命权,那么胎儿的生命利益应当是由其自己支配,尽管胎儿无行为能力。因为生命属于严格人身性质的权利类型,不可让度、不能转移,故此,代理理论(孕妇代为行使胎儿的生命决定权)无从适用。朱迪(Judith Thomson)既然认为“胎儿享有生命权”,那么,从民法的角度考量,孕妇就无权处分胎儿的生命了,这犹如母亲无权决定孩子的生死权利一样;因为她们已经不能把享有生命权的孩子 (甚至胎儿)看成自己制造的物,无权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毁掉他们,胎儿已经是一个享有生命权的人! 堕胎在法学与伦理学上是一个十分棘手而富有争议的问题,它的核心争议是人的生命从何时开始——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因为对待人不同于其他的生命。在法学领域,堕胎至少意味着胎儿继承权利能力的终结。在伦理学上,人与人相比较而言,谁的生命更有价值?没有人能够回答这个问题。“如果堕胎与否对孕妇和胎儿来说是一个悲剧性的选择,那么孕妇的生命受到保护的同时,孩子的生命却被专横地消灭了。但是,孕妇的生命还是孩子的生命更具有价值这个问题很难说是应由人来判断。”[3]罗马天主教伦理学家认为人的生命始于受孕之际,“即使一个小小的受精卵亦同样享有人的尊严与价值”。[4]传统基督教教义主张,人的生命是从受精卵开始。因此,保守的基督教会反对人类在任何阶段人为实施对生命的摧残和不尊敬之行为,他们坚决反对堕胎,他们认为堕胎是对生命的残杀,胎儿是拥有生命权利的人。 一般认为,堕胎的合理性在于:保障孕妇自主决定本人生殖的次数,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对强奸等非正义之侵犯行为造成受孕结果,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有学者认为:对强奸等不正义行为造成受孕,孕妇享有选择堕胎的权利是基于胎儿未经其许可而寄宿其腹中,“它是在继续着先前强奸者进行的侵犯。”[5]为了维护受害者的自尊、名誉、幸福,维护孕妇的身心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可以选择堕胎。甚至有人提出主张“任何不想要的、非故意受孕的婴儿都不应该出生”。[6]如果这个观点是正确的,那么是不是所有想要的、故意受孕的婴儿都应该出生?显然,这种偏激的观点完全否定了胎儿具有潜在人形的特征。 如果说胎儿不是人,受精卵则更是如此,那么胎儿与受精卵是不是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胎儿与受精卵既然不是人那么就是物,因为世界上没有既不是人又不是物的东西(这里的物是广义上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胎儿与受精卵既然是物,自然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代孕母亲”问题的出现,使胎儿和受精卵成为民事权利权的客体变为现实。胎儿与受精卵是物这一观点在事实上已经被人们所接受。“代理母亲”之人工繁殖科技的存在至少存在法学与伦理学上的问题,其在北美曾受到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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