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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WTO体制与国际服务贸易(B)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内容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16条 市场准入第17条 国民待遇第18条 附加承诺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19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第20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1条 减让表的修改第五部分 组织条款 第22条 磋商第23条 争端解决与执行第24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第25条 技术合作 第一部分 范围与定义 范围:该协定适用于各成员。GATS同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协议一样,是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在国际法中,一般来说,只有主权国家、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单独关税领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但是,个人、企业、跨国公司等是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的。GATS并不直接管辖企业的经营行为,而是管辖各成员方政府或被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服务贸易按提供方式分为四种形式: 1.跨境提供(Mode1):由一个成员境内向另一个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在这种形式下,服务提供者和被提供者分别在本国境内,并不移动过境。所以,这种服务提供方式,往往要借助于远程通讯手段,或者就是远程通讯服务本身。例如,国际电话通讯服务。 2.过境消费(Mode2) :在一个成员境内向任何其它成员的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在这种服务提供形式下,服务的被提供者,也就是消费者跨过国境进入提供者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接受服务。出国旅游、出国留学实际上都是接受的这种服务提供方式。 3.商业存在(Mode3) :通过一个成员的商业实体在任何其它成员境内的存在而提供的服务。这种商业实体或商业存在,实际上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形式可以采取独立的法人形式,也可以仅仅是一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在这里,服务的提供是以直接投资为基础的,其提供涉及到资本和专业人士的跨国流动。例如,外资银行提供的服务就属于这种形式。 4.自然人的流动(Mode4) :由一个成员在任何其它成员境内的个人提供的服务。这种形式涉及到提供者作为自然人的跨国流动。与商业存在不同的是,它不涉及投资行为。例如,我们请一个国外著名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前来作财务咨询以及进行讲学,那么这可以被看作自然人的流动。但如果该所来中国开设了一家分支机构,那么这就是商业存在了。 服务分类:为了谈判、统计等工作的需要,世界贸易组织对服务贸易有一个部门的分类目录,将服务贸易分为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相关的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与医疗有关的服务与社会服务、旅游及与旅行有关的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其他服务等12个类别。每个部门下又再分为若干分部门,共计155个分部门。这一分类目录与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目录(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CPC)是一致的。 第二部分 各成员方的普遍义务 不需要成员明示承诺,除非有例外规定或豁免授权,各成员方均应该予以遵守。是“自上而下”的“否定清单”义务。 两个一般义务原则就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对最惠国待遇进行了规定∶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不同的是,作为关贸总协定一般义务的公平待遇原则是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共同构成的。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并非一般义务。只有最惠国待遇才是一般义务。 GATS在定义上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个无条件的义务,但规定了广泛的例外。 GATS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豁免和一些例外: ①自行豁免:允许WTO各成员对在起始阶段难以给予最惠国待遇的特定措施,可以列入附件以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列出不实行最惠国待遇的部门、国家清单。是一个肯定清单。但这些豁免应该在五年后进行复审,并且不得超过十年。但是,如果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之后,或在新成员加入之后,某成员仍然希望得到新的豁免,它就必须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9条的程序,获得3/4的成员同意,才能得到豁免。 ②普遍例外 包括:一般例外:对于毗邻的边境地区进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可以作为例外;基于经济一体化或劳动市场一体化的原因,在一定条件下,各成员可以获得例外;不是为了商业目的的政府采购尚不受此约束。安全例外:与保护安全、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法律秩序、个人隐私、生命健康有关的措施。 二、透明度原则 作为无条件义务的透明度义务要求,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该迅速并最迟在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有关国际协定也应该予以公布。各成员还有义务对其他成员就这些措施提出的具体资料要求予以迅速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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