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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和平里医院医疗行为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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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和平里医院医疗行为规范

北京市和平里医院医疗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为患者服务,促进医疗事业发展,减少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北京市和平里医院所属正式职工、临时职工、借调人员、进修人员、实习医师、临时行医人员及因各种原因在我院从事医疗行为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医疗行为指第2条所述人员在和平里医院进行的与医疗有关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医师指实习医师、住院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医技人员指技士、技师、主管技师、副主任技师、主任技师。医务人员指上述人员之和。 第五条:本规范解释权在院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及院长办公会议。 第二章 医务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医务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和平里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医院荣誉,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第七条:医务人员有义务完成与自己职务、职称相适应的医疗、医技、卫生保健、疾病防治、医疗行政等各项工作。医务人员有义务完成援助性医疗工作及紧急情况下须承担的医疗工作。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在自己的专业职权范围内从事医疗工作,遵守各项诊疗常规及操作规程。 第九条: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械、仪器、一次性物品必须是医院批准、提供的物品,不得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上述物品。 第十条: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并经管理部门审验合格,不得使用不合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必须是医院统一进货的药品,不得向患者提供未经医院同意使用的药品。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不得在院内私自出售各种与医疗有关的物品,不得私自向患者及家属出售各种物品。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医疗工作之便向病人及家属索取钱物,不得在医疗仪器、设备、药品等的流通购置过程中收取个人提成、回扣。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有向医院有关行政部门报告的义务: 1.遇各种危重抢救; 2.须进行重大手术、新开展手术及重大技术变革的新技术; 3.特殊人物就诊; 4.发现传染病疫情; 5.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6.发现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可能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事件; 7.发生重大政治、治安、刑事案件; 8.一切有必要向上级报告的情况。 第十五条:遵守医院的作息时问,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应完成的工作,对擅自离岗造成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医务人员在自己的工作时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工作时间指医院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排班表排出的值班时间、临时指派或被邀请参加的工作时间、其他章节规定的相关人员必须在场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须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交接班应以书面交接为主,交班人员应详细书写交班记录并向接班人员加以说明,经接班人员检查无误后签字,完成责任转移。 第十七条:常规时间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将自己工作中须值班人员解决的特殊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值班人员交班,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值班人员在工作遇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向上级值班人员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有义务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使其与自身的职务、职称相适应,各级领导应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支持医务人员提高业务及学术水平。 第二十条:医务人员应主动化解医疗纠纷,避免纠纷激化,其上级医务人员有责任协助解决纠纷,并不留隐患。已激化的纠纷及可能的事故应立即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一条:医务人员不准伪造、修改各种医疗文书,要保持医疗文书的真实有效性,不得丢失、销毁医疗文书,保持其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医疗文书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病历书写规定实施,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病历,保证其合理性,即病史、体征、辅助检查与诊断的符合性,检查结果与结论的一致性,诊断与治疗的一致性。诊断与治疗在时效上应有其及时性、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有义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出具与患者病情、诊疗有关的医学证明材料,医师须保证这些证明的真实、准确。不得出具与本专业无关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有向患者解释病情的义务,解释范围包括: 1.患者目前的病情,已确定的诊断及各种检查结果; 2.患者所患疾病可能带来的后果; 3.拟向患者实施的治疗措施,实施这些措施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及危险性。 第二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向患者及家属解释病情时,应注意其客观性、准确性、全面性。避免患者产生不同于医师本意的错误理解,并记录在案,必要时请患者签字以证明其告知义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医务人员解释病情不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患者疾病病因缺乏依据的推论; 2.对既往医疗行为仍存在学术分歧的评论; 3.单一、武断的转归结果预测。 第二十七条:不得因熟人等特殊原因而简化医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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