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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对事故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 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未尽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 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追究)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责任关联单位、人员的附加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 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 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 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 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事故调查人员的责任追究)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 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 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处理意见不落实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 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 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罚款处罚的执法机关)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影响恶劣事故的例外)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 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 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低等级事故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原则)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 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 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Thank you * ** * **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9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493号令 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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