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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刑事和民事比较
自然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刑事和民事比较
关于责任能力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基本上是有共识的。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是以刑法上的识别和控制能力为基础的。根据这一标准,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识别和控制能力决定于人的年龄和智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是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而划分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就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4周岁这一分水岭来看,刑事责任能力取决于识别和控制能力。依法具有识别和控制能力,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法没有识别和控制能力,便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我国民事立法并未涉及,以致于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理论上出现很多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行为能力说、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责任资格说等几种观点。
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标准有两个。一个是行为能力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精神状况健全的人)具有责任能力;一个是财产能力的标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便无责任能力。前一标准是主要的,后一标准则处于补充的地位。又因我国民法规定的行为能力实际上也是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所以应当说,尽管民事主体和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的年龄不同,但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确立依据主要部分还是相同的。
学界有人认为,由于我国民法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是18周岁,因此以行为能力的标准作为责任能力的标准,实质上抬高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年龄,放松了对责任的要求。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宽严相济的,并不失之过宽。因为,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标准是两个,在行为人可因行为能力标准而免责时,转而适用了财产能力标准。这样从绝对的意义上讲,民事责任的承担实际上严于刑事责任。
如果以降低责任能力年龄的方式来扩大责任人的范围,实际上也无多少实际的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内容一般是财产性责任,以支付财产为主要形式。而一般来说,达不到完全行为能力年龄的人,一般是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的,其缺乏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所以,把行为能力的标准作为责任能力的主要标准,虽然在理论上有诸多疑虑,但现实上则是可行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先行支付。这样的规定有两方面意义:一是明确了将财产能力作为责任能力的适用条件,二是把监护人作为主要责任人,实际上是一种衡平的结果,意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为什么在责任能力的规定性上,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会有比较大的差异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民事责任制度和刑事责任制度的不同功能所决定的。
民事责任的功能虽有惩戒民事违法行为的一面,但其主要目的则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人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救济,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其性质突出表现为财产性、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而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所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应当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其目的是惩罚、改造、教育犯罪行为人,其性质突出表现为人身性和惩罚性、预防性。
因为民事责任着眼于保护受害人,所以着重于对受害人权利的补偿而不是对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惩罚。民事责任的设计,从保护受害人受损害的权利使其得到弥补的目的出发,一般贯彻“有损害就要有补偿”的理念,责任承担只需考虑损害程度,无需考虑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主观状况、侵权或者违约手段等。因而,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也要为此目的服务,即贯彻保护权利人的宗旨。所以,在比较法上,尽管各国法律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差别很大,有采识别能力标准的,有采出生标准的,也有采行为能力标准的,但仔细观察,即使是采识别能力标准和行为能力标准而不采出生标准的,也通过衡平的办法或者补充其他规定而对损害予以有效填补。
刑事责任着眼于制裁和改造犯罪行为人,以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所以更着重于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进而施加惩罚。至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功能,则不是刑事责任目的性的直接的体现。在刑法上,是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对量刑的影响角度来考虑损害后果的,而不是从弥补损失和恢复权利的角度来考虑。从惩罚的角度出发,刑事责任的设计,必然也是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基点的。具体地说,惩罚是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主观恶性为基点的。行为人有主观恶性才需要惩罚,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性便不需要惩罚。因此,在惩罚的对象上,首先应当确定哪些行为人是根本不需要惩罚的,这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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