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的核心价值及其传承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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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的核心价值及其传承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自然法的核心价值及其传承   陈然   “但很明显,“自然”一词在这里(指纳粹德国)所遭到的扭曲比在霍布斯、休谟或功利主义那里更为荒唐。“自然”指每一个体的理性的自然,或指人的理智和自由意志的禀赋,尊严、自由和个人的创造性正是以它们为基础的;它也不是指存在和应然的普遍秩序,超验的理性现实。相反,自然被转换成为一个完全唯物主义的概念。它被看成是血,遗传的生物特性总和,是动物性的,被剥夺了其人格的和精神性价值。经过这样的变质之后,自然的律法就只有一个原则:有益于日耳曼民族的就是正当的——就仿佛一种被无产阶级扭曲的自然法只有一个原则,有利于无产阶级的就是正当的。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   一、两种自然法   自然法的源头在于自然世界衍生出的本初秩序,还是人类理性所必须承认的若干道德准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命题。今日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学说之间迥异已成为学者之共识(也许中国学术界对此还缺乏必要的敏感)。但明确这一区别的历史却并不轻松,在诸多经典的教科书里,将启蒙时代的所谓“自然法”称为“古典主义自然法”这一欠妥的表述仍可见 [2],对法学学生的影响也可想而知。古典意义的自然法,存在于古希腊罗马的哲学家关于世界的思考中,特别是斯多葛学派以及西塞罗等古罗马法学家关于自然的本源以及理性之功用的探讨中;而关于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则是由霍布斯、洛克、卢梭以理性为保障他们认为的那些最基本的价值而创造的,捍卫天赋人权法律。两者最根本之差别,在于古典自然法超脱于人的理性之外,是来自世界本原的需要仰望的形而上的准则,而自然权利的自然法,则称为作为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定需要认同的,从人所拥有之天赋权利而引申出的符合正道德的之规定。古典的自然法在历史的发展中屡遭磨难,生存艰难,却尚有气息;将自然权利的自然法而作为古典自然法而奉为高于实证法的永恒法,则是许多历史灾难不回避的源头之一。   作为一个智慧与勇气都令人惊讶的纳粹迫害的德意志执业律师和后来的美国法学教授,海因里希·罗门的经典著作《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在西方自然法的研究史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此书出版于1936年的德国,在“希特勒法学”最猖獗的时期,第一次明确区分了古典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的自然法。对于罗门教授来说,“第一种(Natural rights)意义上的自然法,水是从经验论的角度狭隘地观察现实的产物,即作为一种方法的实证主义;第二种(Natural law)意义上的自然法,是作为一种生活哲学的实证主义,作为一种关于宇宙的含义及人再其中位置的认识,作为一种世界观的实证主义。”虽然,如后文所论述,罗门教授对经验主义的态度,因其对极权主义中理性的自负的深恶痛绝,而可能缺少一种更宏大的理解,但这丝毫不影响这段论述作为对革命式的激情的盲目崇拜者和对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狂信者最好的忠告的价值。因此,为了说明自然法如何从一个侧面来展现法律与主权者的关系,我们需要从古希腊的思想家开始。   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不同风格,是我们对古典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理论的自然法之关系反思的开始。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巨大的分歧,在于他们对“真实”的本源的认识不同。柏拉图认为知识的本源是先验的,是由永恒的理念构成的,而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任何物体的本性都不会存于物体之外 [3]。柏拉图设想中的卫国者(auxiliaries,或者协助者?)阶层,不能拥有核心家庭,丈夫和妻子,甚至孩子都是所有人共享的,没有私有财产,不允许有个人享乐,柏拉图这种近乎缺乏对人情的考量的设想中的规制,以期待以此训练的阶层对公民友善,对敌人冷血 [4];亚里士多德则不赞同这种共产主义式的而生活方式,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人之幸福才是城邦的目的,这种违背人性的制度,并不具有价值。 [5]柏拉图将此岸世界(world of becoming)和彼岸世界(the world of being)相分离,哲学王的智慧成为最高的法律;而亚里士多德推崇他的中庸之道,一种更能够在经验中被证实的秩序准则。   尽管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从不同的方向解释自然中的秩序形而上的本源,但是对于认定自然法具有某种普遍性,具有某种超验性的学者来说,两者都没有能够很好地论证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关系 [6],对于这些学者来说,斯多葛派和西塞罗以及罗马那些法学家的理论更吸引他们。   斯多葛学派对自然的追求使他们看起来如同思想流派中的极端环保主义者。斯多葛派的代表人物芝诺即认为,宇宙即为一种称为理性的质构成,因此自然法也即称为理性法。人是根据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的。斯多葛主义将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 [7]自然法的普遍性得到佐证,在罗门教授那里,斯多葛主被认为为基督教的自然法开辟了道路。 [8]斯多葛派具有明显的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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