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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比较分析与中国经验
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比较分析与中国经验
一般认为,对待著作人格权的不同态度被认为是大陆法和普通法国家著作权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在特殊情况下,著作人格权保护与利用作品的商业自由之间存在冲突,这是质疑著作人格权保护的重要理由。通过对我国著作人格权立法和司法进行系统的实证分析,其基本结论是:我国法上的著作人格权保护制度混合了大陆法和普通法的精髓,以协调作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不同利益。一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的非财产利益给予了较强的保护;另一方面,在确实存在合法的商业利益之时,通过对著作人格权的限缩解释而确保商业自由。即,著作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是,著作人格权既具有激励作者非经济动因的作用,也具有矫正作者弱势地位的经济激励作用;其负面效应的克服,系通过限制著作人格权的行使以协调商业自由利益。
一、导言
著作人格权被认为是保护作者非经济利益(人格)的权利束。一般认为,它们由五个不同的权利组成:表明作者身份(归属权),禁止对其作品的修改(完整权),决定作品何时公开和如何公开(发表权),收取已售出作品转售价格的一部分(追及权或追续权),以及当作品出版之后如果作品不再体现作者的人格信赖而撤回作品(收回权)。[1]普通法和大陆法国家均予以承认:最为重要的具体著作人格权是归属权(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2]于1928年修订、1967年斯德哥尔摩版本中略有修改、现为《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条文中仅包括上述两项权利。
普遍认为,著作人格权是法国案例法和德国著作权理论的产物。依照大陆法国家的理论,它保护作者体现在其作品上的人格,它们“不是能被买卖的产品,而是作者人格、身份甚至其创造性灵魂的直接体现”[3]。因为保护著作人格权使得作者对其创作者地位和创造劳动的尊重更为明确,从而促使其进行更多的创作活动。[4]从版权比较法理论来看,它(对待著作人格权的差异)长期以来被认为是美国版权法与欧洲著作权制度最为基本的区别。[5]这些不同的具体制度也是长期以来学术争论与实践困惑之处,特别是在谈判新的国际条约时,何种政策将主导该类规则的制定,往往充满争议。[6]因为欧洲著作权制度将著作人格权视为著作权法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普通法国家,特别是美国,它们在传统上往往依托普通法上隐私或侵权法的概念来予以保护。[7]
过去20多年以来,成文法上的著作人格权制度已经为一些普通法国家所采纳,这些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新西兰,[8]因而有学者宣称,已经呈现出如下趋势:“各国著作人格权法的差异不在于其实质内容层面,而在于概念层面。”[9]但是,大陆法和普通法国家中的著作人格权仍然存在重要的区别。以作品完整权的法律为例,即使是保护力度最大的普通法国家,其适用范围也“远远不及大陆法国家……在一些大陆法国家,作品完整权不仅保护作者能够禁止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也能禁止破坏作品完整所体现的精神利益方面”[10]。法国和德国法都将未经授权修改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而不考虑是否有损作者声誉。[11]相反,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诽谤法下对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一般仅禁止有损作者声誉的修改行为。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移植于国际条约或不同发达国家的法律。著作人格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制品条约》第5条(表演者),我国分别于1992年和2006年加入了上述两个条约。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目标之一是履行国际条约。我国著作权法传统上受大陆法国家影响,其著作人格权保护也同样如此。与法国著作权法相似,我国法上的著作人格权也被认为是不同于著作财产利益的,是作者和艺术家不可转让的权利,即不能转让给第三人,也包括不能继承。[12]即使作者去世之后,它们仍然与作者人格不可分离;它们也永远受保护,不会与财产权一样进入公有领域;而且,它们也被认为不受合理使用的限制。[13]作为一种近乎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我国法上的著作人格权在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导致了作者和著作权人或被许可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包括作者和作品复制件所有者之间的紧张关系;还可能出现影响表达自由的寒蝉效应,因为当作者的著作人格权所涉之名誉系争议关键之点,诸如滑稽模仿者等创作者就很有可能担心被控侵权而进行自我审查。2006年,在我国被引起广泛关注的一个案件就是例证。[14]
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规则具有简约性,从法条本身来看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而,“研究法院所采纳的实际规则,才能挑开著作人格权的真正面纱。这(对著作人格权的研究)非常必要”[15]。本文试图探究我国成文法和司法意见中著作人格权的全貌。除导论、结论之外,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解释我国著作权法的结构和著作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分析其如何协调作者和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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