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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协议无效
认购协议无效,获“1+1”赔偿
【作者:佚名 点击数:295 更新时间:2005-4-23 15:14:39 文章录入:admin】
认购协议认定为买卖合同
无证售房被判惩罚性赔偿
案例:2003年3月27日,家住新乡市红旗区的田女士与新乡市开发区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1份《聚仁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田女士自愿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新乡市新汲路《聚仁花园》天宝阁D栋房屋,该房屋规格为5室三厅,造价为人民币256500元。协议还就有关房屋面积确认、房款支付、房屋质量、房地产公司的建筑、销售及产权证办理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田女士于当日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3万元;2003年4月19日又依约定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26500元。随后,田女士以房地产公司隐瞒房屋及销售的真实情况为由,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请求认定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聚仁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取田女士足额购房款256500元,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在田女士提起诉讼前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售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遂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田女士购房款256500元,并赔偿田女士已付购房款256500元90%的赔偿金。
点评意见
本案争议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认购协议能否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现简析如下:
一、房地产公司与田女士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实践中有些房地产公司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明的情况下,以预订、认购等方式收取购房款,预售或变相预售商品房,加大买受人的购房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认定为为缔结买卖合同而订立的预约性质的协议,不作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待。本案中,田女士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对有关买卖房屋的状况、面积、价款、交付、质量责任及产权证办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具备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再限于预约性质,且房地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全部房款,根据《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房地产公司隐瞒无证预售事实,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通称为“1+1”赔偿责任,《合同法》亦对此予以确认。《解释》依据上述两部法律的原则,在商品房交易中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出卖人具有《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解除,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房地产公司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与田女士以签订“认购协议”为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既构成欺诈,也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公司在田女士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田女士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田女士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
标题:[原创]涉及定金问题的三个特例
读圣经的狼(过客) 发表于 2005-2-7 00:35 资料 短消息
涉及定金问题的三个特例
定金的适用问题:有三类案件中遇到定金的特殊适用,有必要予以关注。
1、购房中的认购书纠纷: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格、签署正式合同的期限、定金的数据等。认购书引起的多是定金纠纷。
定金通常有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之分。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对立约定金的规定,所谓立约定金,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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