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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
论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
冉启玉*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要:《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种类不包括作品名称,而《商标法》只保护经注册的作品名称,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的行为有别于经营者的行为,作品也有别于商品,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探讨了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
关键词:作品;作品名称;法律保护
一、引言
电影《五朵金花》的剧作者起诉“五朵金花”牌香烟的商标权人侵权;国家商标局驳回了将电影《红高粱》标题作为白酒商标的申请,而批准了将《娃哈哈》歌曲的标题作为饮料的商标申请;美国好莱坞根据中国的花木兰女扮男装替父从军的故事制作了动画片《花木兰》;日本人根据中国名著《西游记》制作成动画片,许多国人看了觉得不伦不类,想讨个说法却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这些现象涉及一个共同问题,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名称是否构成侵权?一时间,这一问题,引起了学术、司法等社会各界较为广泛的关注。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不包括作品名称,而“五朵金花”一案的审理也认为剧本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商标法对于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商品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但是根据商标法,只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作品名称才能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作品名称不受商标法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的行为有别于经营者的行为,作品名称也有别于商品。因此,本文拟探讨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问题,以期对作品名称予以较为充分的保护。
二、几种作品名称保护观点之评析
关于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国内学术界也存在着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作品名称区别于作品,不能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独作品,只有作品名称与作品构成完整的整体之时,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有独创性的标题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普通标题(无独创性)的标题不是作品,只能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第三、由于认定标题的独创性过于困难,应当彻底由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仅仅在容易引起混淆的情况下才禁止使用他人的作品名称,但不限于同类作品。第四、作品名称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下面分析探讨这几种观点对作品名称保护存在的缺陷:
(一)关于作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观点
上述观点基本上都认为作品名称可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为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作品名称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商品名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作了相应的规定:一,该法明确规定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予以保护,并禁止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通常是其竞争者的利益,是因不正当竞争者的不正当行为给其它竞争者造成损害的一种救济措施,其构成条件是:第一,实施主体的经营性,主要指从事商品经营和赢利性服务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目的盈利性;第三,手段非法;第四,后果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笔者以为作品名称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不妥。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调整同类商品之间的不正当行为,且调整的是商品市场的行为。尽管作品与商品都是人类劳动成果,但作品是精神产品,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调整各自关系的法律应当有所不同。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如作品出售后就是商品,商品本身就有可能是作品。但是,作品名称毕竟不是商品,作品与商品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从性质上看,作品名称的性质是作品,而不是商品。而作品名称的使用者(包括作品作者、作品欣赏者、传播者等合法使用者)并非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其目的也不仅仅是为了获得竞争利益,其行为后果侵犯的是著作权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其次,从调整的范围看,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是同一种商品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作品名称的侵权则不仅仅发生于同种作品中;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法保护将作品名称使用到其它商品的情形,当使用人将作品名称运用到商业等其他领域时,由于作品和商业属于不同的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五朵金花”中的作者和曲靖卷烟厂之间就因为不存在竞争关系而使得“五朵金花”剧本名称不能受法律保护就是一例。故不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名称加以保护。至于因为对作品的独创性难以认定故而主张完全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这纯粹是站在便于管理和认定的立场上做出的判断。尽管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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