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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律性质与特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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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律性质与特征

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法律性质与特征 ——以台湾地区永佃权为参照 王权典、张建军   关键词: 农地承包经营权/永佃权 /本质属性/ 立法表述 Farmland Contracted Operating Right ; Permanent Tenancy Right; Nature and Quality ; Legislation Definition   内容提要: 农地承包经营权系我国独创的法律概念,立法传统上无此表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行,并不能当然平息学界对此概念的争议;本文以台湾永佃权为参照,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表述缘由、本质属性及法律设计的利弊等进行建设性的探讨。 Farmland Contracted Operating Right is an innovative concept in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The enactment of Chinese Farmland Contracting Law brings about much controversy among law experts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new concept.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employs the reality of Permanent Tenancy Right in Taiwan as the research objective, and then proposes a constructive discussion on the legislation cause, definition, and the nature of the Chinese Farmland Contracted Operating Right.   我国大陆现行的农地使用制度的基础是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所确立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法律形态上主要表现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使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结果,其实质是一种农地使用权,有学者认为其权利构造取自于传统意义上且存于台湾地区的永佃权制度——因为该两者的权利性质、内容、效力及期限等极为相似,立法保护趋向一致,甚至可以说,我国大陆法律所确立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永佃权。其实,台湾法上的永佃权与大陆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名虽异而实有同,然同中亦有别。本文拟就两者的若干方面进行比较。   永佃权(jus pertuum),早在《汉穆拉比法典》就有所萌芽,[1 [1]而真正确立并使用永佃权这一法律概念的则始于罗马法。在我国古代法时期,早在汉代就形成了“租佃关系”,而这种“租佃关系”,是以土地私有制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民事关系。发展到宋代,从转租佃中萌发了“永佃制”。[2到清末修律时,《大清民律草案》在物权编中专章规定了永佃权,后来的《中华民国民法》(以下称:《台湾民法》)也明确规定了永佃权。现行《台湾民法》在第842条中明确规定了永佃权。   (一)权利的不同称谓及其法律意义   在大陆,随着物权理论研究与立法进程的深入,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称谓产生了怀疑,认为该概念之内涵与外延都不明确,并有学者主张要以永佃权直接取代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3虽《农村土地承包法》仍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但要平息这一争论,恐怕要到我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后方可。故我们认为仍有必要对该两概念进行一些比较。   在罗马法史上,永佃权这一概念是随着租地权的逐渐物权化而产生的。帝政以前,永佃权并非一种单独的权利形式,它只是租地权的一种。在古代罗马,土地归国家所有,市民可以占用公地,从事耕种,由政府收税,称为占耕地,也叫作纳税地,并无物权的特点。只有在帝政以后,政府将战争中掠夺来的土地正式租给私人,由私人向国家缴纳租税,租期很长,称为“佃租地”。佃租人的权利范围有了较大的扩充,佃耕权可以出让、赠与、继承。裁判官法也给予了佃租人以类似所有权人的保护,如佃租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物权诉”,佃租便逐渐由债权关系变为物权关系。并由于佃租期间以永久为原则,故称为“永佃权”。今天,除台湾地区外,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也仍沿用“永佃权”的称谓。[4 [2]   《台湾民法》沿袭《大清民律草案》,在其物权编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永佃权,章题即为“永佃权”。其所谓永佃权者,即“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   考证永佃权的称谓,“永”固是指该权无定期。《台湾民法》第842条第2项规定:永佃权为永久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永佃权不得设定存续期间。定有期间的,视为租赁,依据《台湾民法》第449条规定,不得逾越20年。而“佃”,其本义为:耕种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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